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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壮族**工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广**子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原告黄**与被告电子工业学校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学生就业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根据学生就业的单位向原告支付报酬。2006年12月,原告终止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8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是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5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虽主张其在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为被告电子工业学校的学生就业安置和管理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及业务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2006年12月已终止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其于2014年9月25日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25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业务收入与相关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是1999年3月就开始在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工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居间服务关系。双方约定自2001年8月增加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同时被上诉人借了80000元给上诉人买房。增加发放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和奖励80000元的决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赖志坚在学校礼堂当众宣布的。此后赖志坚要求基本工资跟就业安置费一起结算。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包括就业管理、收取学费、驻厂管理以及处理学生突发事件等;双方约定每安置一名学生的安置费为3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根据学生就业单位向原告支付报酬”。上诉人虽于2006年底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4年7月即一审起诉前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结算和追讨要求,但被上诉人总是推脱或避而不见,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诉人基本工资160000元、业务收入186340元,合计346340元及其利息130223.84元,共476563.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所谓增加工资每月25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曾经存在过居间介绍关系(对学校学生就业介绍居间服务,按每人300元不等的居间费,并且介绍一批支付一批,从不拖欠)。4、上诉人诉请1999年到2006年之间所谓的工资,诉讼时效已过。5、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它借款。6、上诉人在陈述上述观点时,也承认与学校没有合同,没有工资,错过了诉讼时效,也明确承认收到学校给他的借款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1年柳州地区招生办编印的招生计划两页(关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证据2,玉林市招生考试办公室编印的招生计划两页(关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证据3,梧州市教育局编印的初中毕业生升学与就业指南两页(关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完成了相关工作。证据4,2007年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赖志坚的信件一封,拟证明上诉人写信给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赖志坚,要求解决上诉人的工资和提成结算问题;证据5,覃*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息一条,拟证明一审证人覃*在庭上所讲与庭后发给上诉人的信息内容前后矛盾,其在一审的陈述是伪证,不应被采信;证据6,名片三张,名片内容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号码为29878****的被上诉人学校的QQ群,群里成员是电子工业学校的老师,有就业办、办公室的人,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电子工业学校专题片光盘,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证据4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有劳动合同。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系。证据6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于证据7,QQ群是任何人都可以加入的,加入Q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Q群成员是否是电子工业学校的老师,与上诉人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对于证据8,从光盘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电子工业学校的老师或者就业办主任,看不出上诉人与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黄**还提交了电子工业学校的工作证原件、松**司出具的驻厂证原件,以供核对。

对于上诉人黄**提交的工作证和驻厂证原件,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认为,上述证件是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件上没有加盖电子工业学校的公章,与电子工业学校没有关系,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5年7月13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经查档案,梧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8号中当事人‘黄**’存在笔误,应为‘黄**’,身份证号码4526011969050******”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赖志坚口头约定,对电子工业学校学生就业事宜,由上诉人在广东顺德等地联系可供安置电子工业学校毕业生就业的企业,被上诉人则根据上诉人安置的就业学生人数支付报酬。上述约定已于2006年底终止。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从1999年3月至2006年底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1年8月起,被上诉人增加发放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该工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于2006年底终止,但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才首次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了时效抗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160000元、业务收入186340元及按年利率4.7%计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30223.84元,合计476563.84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审查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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