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梧州市**有限公司与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苏**,被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甲方上海市**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盛业大厦地层珠宝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房屋约35㎡,工程总价74500元,另外备注卷闸门未包含其中,按实际尺寸为准;工程期为30个工作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签订合同即日起,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的第20天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双方确认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七日内未能结清,则按余下款项总额的日息5%计收。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空白,被告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梧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一份《RH整改要求》,列出需整改的项目,并注明整改完毕后付清尾款合共46000元,黄**整改完毕后付尾款5000元。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商铺,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原告还承认就卷闸门的款项至今未与对方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RH整改要求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虽然合同上记载的甲、乙双方是上海市青**程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有限公司,但在甲方签章处是被告黄**签名,且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称被告与上海市青**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因此《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执行装修工作事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装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结清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双方仍未组织验收,但被告使用了商铺,视为其对工程的验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74500元,卷闸门未包含在总价内,原告称卷闸门价格为5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与被告就此进行结算,故卷闸门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减去已支付的55000元,尚余19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原告之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黄**负担1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合同》真正的甲方是R·H珠宝店的老板朱**,上诉人只是代朱**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施工合同》的,在被上诉人收到的55000元装修款中,经上诉人手给付被上诉人的只有25000元,其余30000元是朱**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装修工程未完工时已离职,对后来整改及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只是朱**的员工,是在朱**授权范围内以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其他与装修工作相关的事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装修工程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收到的55000元装修款中,有30000元是朱富贵通过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执行装修工作事务是否是朱**委托授权的代理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有30000元是朱**付给被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黄**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朱**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装修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黄**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如认为其与朱**或店铺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有其他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