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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振林、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24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1年内还清;2013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约定在1年内还清。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在借款当日将约定的款项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第一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以各种理由请求延迟归还,一直拖到第二、第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莫**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之前被告借有原告10000元,并写有一张1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当时原告找不到该借条,被告就一起写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原来那一张10000元的借条作废,后来原告找到了该张10000元的借条,并将该借条交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24日前被告还清借款14000元,未约定有利息;2、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约定利息;3、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可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38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利息的利率则不能超过年利率6%,原告诉请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6%的,超过部份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莫**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法: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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