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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有效期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1月21日II时53分,原告驾车在X348线8KM+OM处与案外人方石全发生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石全受伤后,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5169.8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方石全所有的医疗费,另外赔偿伙食、护理费4509元给方石全。原告的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花费1750元。原告已履行赔偿给方石全款项的义务后,收集好相关证据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509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合计3175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的资格。

证据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4、《浔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方石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方石全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据7、《赔偿调解书》一份;

证据8、《赔偿凭证》一份;

证据6-8证实方石全医疗费已由原告赔付的事实。

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所驾车辆为合格车辆。

证据10、《案例》一份,证实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当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21日该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车辆未在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通过,保险人不予赔偿,所以本案当中被告仅在强制险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3、本案当中方石*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强制性1万元的限额,所以被告公司在两项中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6.94元乘以住院的26天,也就是1740.44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因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赔,故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740.4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保险免除部分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实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有未按规定在检验期限内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里面的特别约定(2009)版的条款原告没有见过,即使有这个条款,但是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告知投保人,即使有也是无效的。按照合同法规定,这是格式条款,是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承保人进行特别提示,交通法规定定期检验,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检验就是年检,只要检验车辆不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就没有免赔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仅在强制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因为本案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和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责任限额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

2015年1月21日11时53分,方石全驾驶电动车在前,原告梁**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两车同向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48线8KM+OM处,适遇方石全驾驶电动车往其行向左侧转弯行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间与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方石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石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石全受伤后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5169.84元。方石全,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桂平市南木镇山塘村万屋角屯133号。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石全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6天=2600元;2、护理费66.94元/天×26天=1740.40元;3、医疗费25169.84元;4、车辆修理费1750元;合计31260.24元。其中:原告梁**为方石全垫付了上述费用2126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方石全受伤住院期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已为方石全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浔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法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在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石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方石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经济损失合计3126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方石全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方石全垫付了21260.24元,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1758.84元,没有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方石全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予以抵减。此外,方石全受伤住院时间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费用清单上的住院天数是26天),因此,方石全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住院天数应分别按26天计算。上述数据抵减后,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实际垫付的经济损失应为21260.24元,上述数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其经济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21日该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因此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另外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1260.24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超过其经济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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