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周**申请对原告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由于其不预交鉴定费,于同年12月14日终结本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祥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被告周**驾驶属被告周**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社坡镇太安村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社坡镇××路段,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8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6493.18元(66.94元/天×97天);5、护理费3079.27元(3553元/月÷30天×26天);6、残疾赔偿金32596.80元(6791元/年×16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95125.85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92125.8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路边正常行走,被告周**驾驶不符合上路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未尽到注意路面情况的义务,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明知车辆超过年审时间和保险已经过期,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周**驾驶,属于未尽到法定年检和投保义务以及对车辆管理不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亦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125.85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威辩称,首先,被告周**并没有占道行驶,而原告违反了有关行人的规定,并且有两处违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周**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双方各负50%责任比较适当。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2、原告已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3、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4、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时伤残程度为10级,但最后意见是8级伤残,应按10级计算;6、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被告周**驾驶属被告周**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社坡镇太安村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社坡镇××路段,遇原告从被告周**车行向的道路右边步行横过左边,被告周**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21时58分,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接到报警,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于是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1614.02元,包括:1、医疗费3678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误工费6493.18元(66.94元/天×97天);4、护理费1740.44元(66.94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32596.80元(6791元/年×16年×3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100元。被告周**已赔偿3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鉴定费发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周**向交警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周**均有条件报案,但双方均没有报案,造成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6∶4比例分担比较适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包括入院和出院当天),开支的医疗费为36783.6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虽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本地区农村的生活水平和现状,像原告同样年龄段的人,一般情况下还是需要参加劳动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右股颈骨折等,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b条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比较适当。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能够证明其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原告已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20年-4年)、6791元/年、赔偿指数为30%计算;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按本院通知的时间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所有的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先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周**对被告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以及不属保险赔付的鉴定费,按责任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周**承担6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1614.02元,先由被告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1130.42元(误工费6493.18元+护理费1740.44元+残疾赔偿金32596.8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383.60元(81614.02元-10000元-41130.42元-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753.44元(29383.60元×40%),被告周**赔偿17630.16元(29383.60元×60%)。被告周**已赔偿的30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51130.42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17630.16元给原告林**,已赔偿的3000元从中抵减;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301元,被告周**负担600元(被告周*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沂负担1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