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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肖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肖**、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黄**、肖**、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肖**、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归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肖**、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只是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且利息应按照规定计算。借款当时被告肖**、曹**是担保人。被告黄**借款后已支付了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给原告,具体以汇款凭证为准。

被告肖**、曹**共同辩称,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施**借款105000元,约定还款期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收取违约金,被告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肖**、曹**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庭中自认被告黄**于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4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黄**向原告施**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施**与被告黄**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告施**与被告黄**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有义务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黄**辩称只收到借款10万元,但其未对其辩解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105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主张日期)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4200元从中抵减。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肖**、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肖**、曹**主张权利,故应免除被告肖**、曹**的保证责任。被告肖**、曹**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归还借款105000元给原告施**;

二、被告黄**应支付借款10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施**(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利息14200元应抵减);

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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