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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寻政决(2014)15号处理决定(下称“15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6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用团,第三人黄以礼、黄**、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15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山岭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大为村**1队辖区,地名是大岭山,四至:东至岭脊,南至17队岭边为界,西至村路为界,北村路为界,面积约8.3亩。争议山岭在解放前属于第三人祖辈黄**出的送嫁岭,土改时黄****入队,第三人对争议山岭有管理事实并经大为村**1队在2009年林改会议讨论归第三人使用。原告提供的黄**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原告黄**、黄**不服,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的“15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一、“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15号处理决定”以黄**(已故)的笔录陈述只去过一次大岭山,之后再没有去过来认定争议山岭不属原告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①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完全真实,该证是当时由政府颁发给黄**的。②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以该证没有填写月、日、证连存根、没有持证人,只有共有人、存根的“富岭”二字墨水与证的墨水不同、存根的“大维”与证的“大为”文字不同、填空格没有填写、部份字是简化字等来认难以认定该证的真实性,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任何根据。首先,当时政府颁发该证给原告父亲黄**时该证就是这样,至于为什么存在上述现象,那是政府的事情。若认定证是伪造则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该证是伪造鉴定,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不具有相应鉴定该证伪造的资质。其次,由于第三人没有申请鉴定该证的真伪,在没有鉴定单位否定该证的真实性前该证应属真实。第三、原告父亲黄**不清楚家事的具体情况,其在土改时只去过一次大岭山,之后再没有去过,不等于土改时争议时争议岭不属原告父亲黄**所有。2、争议的山岭应属原告使用。①原告提供1953年黄**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记载“大岭山”属原告父亲黄**所有这一事实证实。而且该证记载的其他部份土地、房产也属原告父亲黄**所有,由此也可以证实该证是真实的。②有四清前任本队队长,四清后任本队队干黄柱权和1965年开始任本队会计黄**证实土改时争议的山岭属原告父亲黄**分得所有。

3、“15号处理决定”根据2011年8月28日《大为21队有关大岭山的权属认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17日调查李**的笔录、2010年8月18日调查黄柱权的笔录、2012年9月25日调查陈*的笔录、2013年11月12日调查李**的笔录、2013年11月13日调查李**的笔录、2013年11月16日调查李**的笔录、2013年7月17日的调查笔录来认定大岭山是黄**家人解放前的送嫁岭,黄**在土改时属富裕中农成分,田地山岭没有被没收分配,该岭由其带入队,证据不足。首先,2011年8月28日的《大为21队有关大岭山的权属认证》,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法规证人作证应分别进行,《大为21队有关大岭山的权属认证》签有59个名字,这份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各户主开会讨论。其次,《大为21队有关大岭山的权属认证》内容违法,户主会议讨论认证同意由黄以礼、以乐、以亮、以宁、以武、以文等6人对大岭山有继承权违法,根据现行法律黄以礼、以乐、以亮、以宁、以武、以文等6人不能对大岭山享有继承权。再次,《大为21队有关大岭山的权属认证》中的59个人当中在土改时绝大部分人没有出世或当时只有几岁,根本不清楚大岭山的历史情况,而且证明大岭山是黄**父亲黄**结婚的送嫁岭是“历史传闻”。第二,2010年8月17日调查李**的笔录,调查、记录人员没有表名身份,没有调查、记录人名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李**证明大岭山是没收地主温总仁的山岭,大岭山是2队的送给黄**的父亲的送嫁岭,前后矛盾。第三、2010年8月18日调查黄炷权的笔录,没有调查、记录人员明听说是黄以礼祖父(黄**)的送嫁岭,是6队地主郭**嫁女当嫁妆送给黄以礼祖父,土改时是否分配不清楚。对于大岭山的权属,证人陈*只是道听途说,其并不知情。而且李**证明是2队的送给黄**的父亲的送嫁岭相矛盾,2013年11月12日调查李**的笔录,没有调查、记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李*乙证明解放前是黄**管理大岭山,是2队人把大岭山送给黄**老婆,解放前李*乙才几岁,他根本不可能知道此情况,而且与证人李**证明是2队人送给黄**父亲的送嫁岭、证人陈*证明听说是6队地主郭**嫁女当嫁妆送给黄以礼祖父相矛盾。第六、2013午11月13日调查李**的笔录,没有调查、记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李**证明解放前黄**外家送大岭山给他,是2队姓陈人送大岭山给他,这与证人李**证明是2队的送给黄**的父亲的送嫁岭、证人陈*证明听说是6队地主郭**嫁女当嫁妆送给黄以礼祖父相矛盾。2013年11月16日调查李**的笔录,没有调查、记录人员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李**证明解放前才7一8岁,黄**叫其看大岭山,根本不可能。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为定案以上证据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或内容违法,或相互矛盾,认定大岭山是黄**家人解放前的送嫁岭明显错误。4、“15号处理决定”认定大岭山(约100多亩)全部属大**1队所有错误,《山权林权登记表》明确登记南至15队岭,而且第三人在《答辩书》中也称南与15队谭绍松岭地相邻,这就是说大岭山的南面属大为村15队所有,大岭山并非全部属大**1队所有。由此可知既然大岭山并非全部属大**1队所有,那么“15号处理决定”认定大岭山是黄**家人解放前的送嫁岭,黄**在土改时是富裕中农成分,田地山岭没有被没收分配,该岭由其带入队也是错误的。同时,“15号处理决定”没有附设有有关权属界线图,程序违法。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更是错上加错。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该依法纠正“15号处理决定”的错误而不是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应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

原告黄**、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份,证明土改时争议山岭属原告父亲黄以秋所有。

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辨称,一、“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没有填写月、日,没有存根、没有持证人,只有共有人,存根的“富岭”二字墨水与证的墨水不同,存根的“大维”与证的“大为”文字不同,该填空格没有填写,部分字是简化字。因此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是被告的职权范围,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当事人认为有异议时并不必都作真伪鉴定。在调查黄**笔录中,黄**陈述只是土改时去过一次该争议岭,后来几十年从未去过,也就是说对该争议岭从来都未管理使用收益过,其家人在调解过中也没有提供对该争议岭的管理、使用、收益依据。在被告依职权调查笔录中,说明同生产队的黄**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该争议岭上种湿地松,对该争议岭有管理、使用事实。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认真阅查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和相关案卷资料后认定,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依法维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公正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

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2、寻旺乡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审批表。3、案件受理通知书。4、答辩通知书。5、答辩书。6、授权委托书。7、授权委托书、城区法律服务所函。8、黄**、黄**、黄**、黄**身份证复印件。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10、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11、申请方提供的依据。12、被申请方提供的依据。13、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14、寻旺乡政府依取权调查、询问笔录。15、寻政决字(2012)1号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纠纷现场勾图、勘验笔录。18、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19、补充调查笔录。20、土地房屋证复印件。21、寻政决字(2013)1号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2、寻旺乡人民政府撤销寻政决字(2014)5号处理决定的决定。23、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寻政决字(2014)15号。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辨称,案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立案后,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被告作出“6号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立案。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和告知当事人延期审理。3、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组织召集当事人进行解调。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被告辩称

第三人黄**、黄**、黄**、黄以礼述称,争议山岭在解放前属于第三人祖辈黄裕福出的送嫁岭,第三人对争议山岭有长期管理事实,大为村林改社员会议也决定争议岭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1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15号处理决定”和“6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黄**、黄**、黄**、黄以礼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2、寻旺乡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审批表。3、案件受理通知书。4、答辩通知书。5、答辩书。6、授权委托书。7、授权委托书、城区法律服务所函。8、黄**、黄**、黄**、黄**身份证复印件。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纠纷现场勾图、勘验笔录。10、3次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11、寻政决字(2012)1号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寻政决字(2013)1号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3、寻旺乡人民政府撤销寻政决字(2014)5号处理决定的决定。14、寻旺“15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14证据证明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根据黄**、黄**、黄**、黄**的申请,经立案受理,调处未果后,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调解笔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经立案、调处作出“6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现状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对以下证据,有待进一步查证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依据。2、第三人提供的依据。3、寻旺乡政府依取权调查、询问笔录①-⑧。4、补充调查笔录。5、土地房屋证复印件。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岭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大为村辖区,地名是大岭山,四至:东至岭脊,南至17队岭边为界,西至村路为界,北村路为界,面积约8.3亩。2009年桂平市寻旺乡大为村21队实施林权改革时,公示争议山岭归第三人使用,黄**、黄**、黄**、黄**认为其户在土改时就已经取得该山岭所有权,按林改决议“土改时谁带入队归谁所有”的决定,争议山岭应归其户所有。黄**、黄**、黄**、黄**于2010年1月向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立案调处后,先后作出寻政决字(2012)1号、(2013)1号、(2014)5号处理决定,均被撤销或自行撤销。2014年11月20日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1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黄**、黄**、黄**、黄**使用。原告黄**、黄**不服“15号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15号处理决定”原告黄**、黄**仍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15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6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是根据黄**、黄**、黄**、黄**的申请立案调处,而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在作出“15号处理决定”时,只将原告黄**、黄**列为申请人,对于原申请人黄**、黄**为何退出本案调处,“15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和说明,显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6号复议决定”认定“1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请求维持“15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6号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寻政决(2014)15号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限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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