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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张**、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张**、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中国太平**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下称287号车),在桂平市××××路段将原告碰刮致伤。被告张**当时没有报警处理,在双方协商未果后才延迟报警,以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贵**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至同年7月21日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配合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7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4、陪护费:66.84元/天×20天=1336.8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5314.58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张**仅支付了8000元,其余部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张**所有的287号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赔偿经济损失15314.58元;二、判决被告张**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保险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责任未能确认。287号车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经了解,张**属正常驾驶,原告主张赔付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果关系;二、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有相关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医疗材料佐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陪护建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本次事故本人没有任何责任,我方是直行,是正常行驶的,是怎么刮到原告本人也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是本人送他到医院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有监控摄像头的,但交警部门说调不出来,所以无法查清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当中扣减并返还给本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张**驾驶287号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71KM+50M处,与行人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现场报警,且事故车辆移动,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浔公交认证字(2015)第C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贵**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经诊断:1、左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骰骨骨折;3、左足第2、3趾蹼挫裂伤;4、肺气肿;5、右肺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07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66.84元/天×20天=1336.80元4、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287号车属张**母亲邹**所有,在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和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部分,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桂平市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本院提取交警部门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速度并没有超速,同时双方是在道路行向的同一侧即由桂平往贵港方向通行,双方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各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适。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张**、覃茂群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较为合适。对于287号车车主邹**,由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邹**在本案当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部分,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覃**为证明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住院20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9077.78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已减去被告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嘱为护理人员一名,应计算为:66.84元/天×20天=1336.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没有载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只是提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14.5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太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项下赔偿1336.80元+200元=1536.80元,合计11536.80元给原告覃**;不足部分19077.78元+2000元-10000元=11077.78元,由被告张**按60%即11077.78元×60%=6646.67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抵减后,尚余8000元-6646.67元=1353.3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抵减,该款项由张**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覃**自行承担。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83.47元给原告覃**(已抵减被告张**垫付的1353.33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27元,被告张**负担64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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