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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浔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时,原、被告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未处理,其中位于桂平城区世纪名门小区A401号商品房一套,价值10万元(该房是韦**转让的,原告在离婚前已交了转让款10万元给韦**,被告于2014年11月以其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一辆价值2.5万元五菱牌面包车,以及被告在油麻镇经营的电器店中有价值7.5万元的电器商品。离婚后,原、被告曾协商,但未达成分割财产的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涉案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浔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3、原告与韦**签订的《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在离婚前向韦**购买世纪名门A401房,并交给了转让款10万元,之后由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述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属实。离婚时,原、被告确实有一辆牌号为桂R×××××五菱牌面包车,现价值2.5万元,车归原告,由原告补偿1.25万元给被告。被告的电器店是租来的,离婚前确实购进有价值52284元的电器商品,但未支付货款,在减去货款和经营支出后只值3万元。被告现已卖完了该批商品,钱也花光了。对于原告称交纳了10万元首付款购买世纪名门小区A401房,被告既不知情,也没有购买有该商品房,不存在分割10万元购房款。被告欠有债务5万多元,应由原告分担。被告认为,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桂R×××××五菱牌面包车的行驶证,以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郑*;3、广西玉林市威威电器销售单三张(下称销售单),销售单的右下角均加盖有”此单未付款”的印章,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4月16日和5月20日三次采购电器商品,金额共计52284元,货物未付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原、被告有何夫妻共财产?应如何分割?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和三张销售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所购进的三批电器商品已付清了货款,并当庭表示要申请对该电器商品的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离婚时电器店的电器商品价值问题,原告主张电器商品价值7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电器商品未付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除了销售单上加盖的”此单未付款”印章外,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电器商品销售后扣除经营支出后只剩下3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经营记录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三张销售单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不申请对该电器商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不启动鉴定程序,按三张销售单上的金额依法确认该电器商品价值为52284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分割桂平市城区世纪名门小区A401房的起诉,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浔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时,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一辆号牌为桂R×××××五菱牌面包车(现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被告认可价值为25000元);被告在油麻镇经营的电器店中价值52284元的电器商品(已由被告销售完毕)。原、被告就夫妻共有财产未有约定。因与被告就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有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分割桂平市城区世纪名门小区A401房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未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分割共有财产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共有的桂R×××××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双方认可其价值为25000元,因该车一直是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故原告主张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2500元给原告,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价值52284元的电器商品,本应由原、被告各值一半,因被告已全部出卖完毕,故应由被告补偿其价值的一半即26142元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一共应当补偿人民币38642元原告。被告主张有夫妻共有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桂R×××××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郑*所有;

二、被告郑*应当补偿人民币共38642元给原告韦*;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450元,原告韦*负担7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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