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息计算并在每月5日前结算下个月利息。被告自愿将属于自已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R×××××,车辆型号:CC7152BMAQQ,发动机号码:11Q113842Q,车架号:LGWED2A42BEQQ5Q26)抵押给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该车。若被告在三个月后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要回该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三、请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R×××××,车辆型号:CC7152BMAQQ,发动机号码:11Q113842Q,车架号:LGWED2A42BEQQ5Q26)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四、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实借款的事实;

证据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息计算,在每月的5日前结算下个月利息。被告自愿将属于自已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R×××××,车辆型号:CC7152BMAQQ,发动机号码:11Q113842Q,车架号:LGWED2A42BEQQ5Q26)抵押给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该车。若被告在三个月后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要回该车。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被告拒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三、请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R×××××,车辆型号:CC7152BMAQQ,发动机号码:11Q113842Q,车架号:LGWED2A42BEQQ5Q26)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四、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R×××××,车辆型号:CC7152BMAQQ,发动机号码:11Q113842Q,车架号:LGWED2A42BEQQ5Q26),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已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对超出部份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显属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份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杨**,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