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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与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肖**、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原告资源镇城关村四组的村民,该组在1981年落实了家庭联产生产承包责任制,将全组的山林、土地全部承包到户,被告同样分配有家庭联产承包山林、土地。1984年,该组村民唐**家属农转非将责任田(鱼塘)退回给城关四组。该地位于陆梅洞中洞,面积296.68平方米,四至界限是东以路为界,西以原告水田(以非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唐**承包)为界,北以程**水田为界,南以肖**旱地为界。被告肖**于1987年9月与资源镇石溪头三队唐**结婚,1988年唐**退回的责任田由被告肖**进行管理至今。被告管理该土地后,每年向原告交付承包费至今。在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诉争土地,没有登记在合同中。2012年初,原告经全体村民讨论后,决定收回本村所有的非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从2012年初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涉案事实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无果。原告诉到该院,要求:解除事实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陆梅洞中洞的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肖**于1988年将本组村民唐**退回的责任田进行承包。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除家庭联产承包外,还有其他方式承包,而其他方式承包是指无人承包的荒山、荒地。该案承包的土地,不是荒山、荒地,因此,被告的承包方式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而是家庭联产承包。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期限为三十年,从1999年至今,被告承包还没有到期限,原告作为发包方,无权在未到期时,收回承包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资源镇城关村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资源镇城关村四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但被认定事实所证明的内容、法律性质却被忽略。上诉人在1981年就已经依法按“村民的承包方案”以“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在1981年发包土地时“村民的承包方案”之外的土地,上诉人村民小组因此有了暂时不太适宜按照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的机动地,该地的性质属《土地承包方》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条款中等字所包含的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具有家庭联产承包那样的保障性质,被上诉人是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获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具有《土地承包方》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本质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的承包关系不符合家庭联产承包的基本条件,争议土地不是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每户的承包地数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所以争议土地没有登记在合同中。二、一审判决没认定关键事实,被上诉人从未为诉争土地交过公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在2004年以前,从未为讼争土地交过公粮,因此,讼争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承认从未为讼争土地交过公粮。该事实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交付承包费一起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讼争土地符合《土地承包方》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机械解读《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错误解释为封闭条款—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只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将制造严重的不公正。被上诉人将获得额外的家庭联产承包地,村民集体将失去机动地,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将严重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将位于陆梅洞中洞的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交公粮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了公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肖**曾做了两任组长,对讼争土地没有登记在承包证上的事实是明知的,说明被上诉人肖**自己放弃了承包讼争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被上诉人肖**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本村民小组菜农口粮差价补贴花名册及收款收据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含2010年)以前以“菜农差价补贴”款抵交土地承包费,2011年以现金方式交纳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了是要求解除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在又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公粮的事实来否认土地承包关系不成立,应当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肖**是否自己放弃了承包讼争土地权利的问题,肖**对自己曾任组长没有否认,但这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放弃承包讼争土地,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还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二、上诉人要求解除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讼争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还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被上诉人肖**于1988年将本组村民唐**退回的责任田进行承包,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除家庭联产承包外,还有其他方式承包,而其他方式承包仅指无人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而是基本农田,故被上诉人的承包方式应当归为家庭联产承包方式。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肖**于1988年将本组村民唐**退回的责任田进行承包,虽然1999年第二次延包时并未将该讼争土地登记在承包证上,但被上诉人一直对该讼争土地进行管业,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该土地,维持着土地的农业用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由被上诉人承包使用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没有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关系更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关系,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收回承包地的理由是:村民讨论通过一致要求收回讼争的土地。该理由不构成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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