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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广西田**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凌**诉广西田**限责任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在被告扶持化肥、种子的形式借给原告29804.50元种植面积约50亩的甘蔗。2010-2011年甘蔗榨季期间,原告偿还了11774.50元,尚欠1803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2012年榨季时只须偿还8030元,余下的10000元借款当作扶持款留给原告使用。原告砍运甘蔗进厂后,被告扣下18030元的甘蔗款,还清了上年度有欠款。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约定扶持的10000元也扣作还款额,使原告丧失了10000元的扶持款。造成资金短缺,使得2012年种下的甘蔗无法追肥护理而无收,直接经济损失29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本公司盖章认可,也没有委托公司农务科副科长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且原告2012年因土地承包没有落实,无地可种甘蔗,故没有再与被告签订扶持合同。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出具的《协议书》虽没有单位的公章,但有被告公司农务科副科长黄**的签名,黄**作为农务科副科长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系职务行为。但该《协议书》尚有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后生效。而该《协议书》的被告签名人没有加按手印,亦无加盖单位公章,所以该《协议书》尚未具备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诉请的要件并不存在,原告对该诉求没有权利主张,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上诉称,其诉讼被告主体明确,诉讼请求清楚,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如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作为被上诉人的农务科副科长,参与经办和签订历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种蔗扶持合同》及其附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协议书》虽没有经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但有黄**的签名,该《协议书》系黄**职务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己按该协议的约定收购了上诉人种植的甘蔗。但在结算支付甘蔗款18038元的问题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2012年的土地承包没有落实,无地可种甘蔗,就将甘蔗款全额抵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上一年度的扶持款,未将其中的10000元当作扶持款留给上诉人使用,也没有再与上诉人签订种蔗扶持合同。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售甘蔗,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交售的甘蔗,证实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是基于认为上诉人没能承包到土地,不具备再种植甘蔗的条件,因而不愿意履行《协议书》上留置扶持款项给上诉人这一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协议书》处于缔约阶段,上诉人诉请的要件不存在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田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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