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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姜**与黄**、胡*、胡*、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姜**与被告黄**、胡*、胡*、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刘**、姜**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黄**、胡*、胡*、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40日的和解期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姜国宣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购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土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该三宗地的相关手续(含立面效果图),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迟迟没能提供给原告(立面效果图),导致原告多年无法动工建房。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己出资重新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共花费人民币2886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办理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土地建房的立面图等费用2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原尚欠4被告土地转让费,经过法庭调解已经支付了14多万元,余下5万元待被告办理好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地土地的立面图并获准动工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

2、私人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四被告已经把土地转给原告,尚有立面图没有办理的事实;

3、立面效果图,用以证明当时因被告未提供原来的立面图给原告,原告重新办理了新的立面图;

4、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重新办理立面图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胡*、胡*、梁**答辩称,2009年7月答辩人转让宜州市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地给被答辩人。当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办理变更土地及开工证的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协助办理。此后被答辩人没有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款给答辩人,2010年8月答辩人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解做出(2010)宜民初宇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亦约定答辩人只配合被答辩人办理立面图。调解书下发后一直未见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配合办理立面图手续,2014年2月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已经办理了开工手续并动工建房,答辩人便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支付余款50000元,由此而产生纠纷。综上所述,答辩人转让土地给被答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10)宜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答辩人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费用是由被答辩人承担。再者答辩人只是卖地给被答辩人而不是卖房,因此被答辩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所产生的相关手续费用亦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刘**、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办理土地变更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只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购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土地,因欠土地转让款纠纷,2010年8月被告诉到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刘**、姜**尚欠原告黄**、胡*、胡*、梁**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4950.50元。被告刘**、姜**同意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144950.50元给原告黄**、胡*、胡*、梁**;余款50000元待原告黄**、胡*、胡*、梁**配合被告刘**、姜**办好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石花巷11栋8、9、10号三宗共189平方米土地的立面图并获准动工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胡*、胡*、梁**”。调解书生效后,刘**支付144950.5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支付定点放线费7377元,2014年2月12日交付民用建筑预缴专项基金7485元、小城镇配套费13471元,三项费用合计28333元。2014年2月份原告按审批通过的立面效果图开工建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来的立面图为由拒付,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50000元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因未提供原来的立面图办理建房手续支付的费用28865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支付的立面图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865元有何依据?3、立面图与规划审批和规划许可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和法院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原来的房屋立面图给原告,但未约定不提供立面图的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理建房手续费用与被告未提供原来的立面图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刘*、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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