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廖*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及其辩护人邱*、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廖**窜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的山水宜人小区,将梁*停放在该小区2栋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绿源牌TDR0818Z型电动车盗走。经宜州**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梁*被盗的绿源牌TDR0818Z型电动车价值3240元。2015年12月20日,廖**的家属代其赔偿给梁*3240元,梁*对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邱*、韦**对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廖*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对于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3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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