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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黄*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双不服,于2015年8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双,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东单元303号的租住房内,查获黄**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在黄**的土黄色挎包内查获黄**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以及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8克、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4克。黄**归案后于2015年8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另案处理)抓获,民警在李**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86.5克、甲基苯丙胺1.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收据,宜州市**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新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黄*双立功的情况说明,李**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双的户籍证明,证人兰*、韦*的证言,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克、毒品海洛因7.4**(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20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4**、甲基苯丙胺48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黄*双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7.4**、甲基苯丙胺48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是初犯,并怀有身孕,认罪态度较好;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而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4**、甲基苯丙胺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行为犯,故关于上诉人黄*双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怀有身孕并不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黄*双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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