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韦**、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彬诉被告韦**、梁**、毛**、韦**、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旺、被告韦**、梁**、毛**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扣除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三十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彬诉称:2013年1月被告韦**、梁**、毛**、韦**、甘**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喜膳喜大酒楼。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于2013年7、8月份与原告购买海鲜等鱼类农副产品货款34354元未付、于2015年1月至5月有货款2791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五被告均以内部纠纷尚未解决清楚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五被告经营酒楼与原告购买农副产品,所欠的货款为共同债务,依法应连带承担,至于其内部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支付原告货款62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622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被告毛**、梁**、韦**、韦**对3435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庞**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韦**、梁**、毛**、韦**合伙经营喜膳喜大酒楼;

喜膳喜大酒家零星费用报销单3张、农副产品收购单据88张、清单1张,用以证明五被告欠原告货款62265元的事实;

覃国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在经营喜膳喜大酒楼期间与原告购买农副产品均由酒店职工覃国师等人签单收货。

被告辩称

被告韦**、梁**、毛**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韦**、梁**、毛**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喜膳喜大酒楼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9月份之后酒楼由韦**一个人承包。

被告韦**辩称:对欠款数额62265元无异议,甘**个人应承担27911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韦**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喜膳喜大酒楼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韦**于2013年8月31日承包酒楼之后又把酒楼承包给了甘**,发生于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酒楼债务应当由甘**自行承担。

被告甘**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韦**、梁**、毛**、韦**四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喜膳喜大酒楼,合伙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2013年8月31日韦**、梁**、毛**、韦**四人之间签订《喜膳喜大酒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韦**、梁**、毛**将喜膳喜大酒楼承包给韦**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同日,韦**与甘**签订《喜膳喜大酒楼聘用总经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韦**聘请甘**为喜膳喜大酒楼总经理,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聘用期内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严格遵守《喜膳喜大酒楼承包合同》的所有约定,承担合同中韦**应负的一切责任,按时足额交清各种费用;经营期间,甘**每月付给韦**25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韦**、梁**、毛**、韦**向庞**购买海鲜等农副产品价值共计34354元,2014年1月至5月甘**向庞**购买海鲜等农副产品价值共计27911元。以上货物有被告雇佣的人员出具的喜膳喜大酒家农副产品收购收据、喜膳喜大酒家零星费用报销单及其清单一份为凭,其中2014年1月收购收据因庞**申请报销已被收回,2014年2月至5月因庞**未报销而未出具有喜膳喜大酒家费用报销单。以上货款被告甘**支付了3000元,余款均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需要应如何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需要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出卖海鲜等农副产品给五被告共计62265元,对该事实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尚欠货款59265(62265元-3000),依法应当支付。2013年7月至8月为被告韦**、梁**、毛**、韦**四人合伙期间,这期间四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海鲜等农副产品价值34354元,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韦**、梁**、毛**、韦**应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34354元。2013年9月1日韦**、梁**、毛**将酒楼承包给韦**经营,随后韦**与甘**签订《喜膳喜大酒楼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韦**实际是把酒楼承包给甘**经营,故甘**应对承包酒楼期间酒楼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甘**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的货款24911(27911-3000)元,对其不经营喜膳喜大酒楼期间的债务34354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梁**、毛**、韦**连带支付货款34354元及利息给原告庞**,利息以343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甘**支付货款24911元及利息给原告庞**,利息以2491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韦**、梁**、毛**、韦**负担374元,被告甘**负担3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