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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莫**、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莫**、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忻城汽车总站)、广西来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中兴**公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林彩球,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代表人蒙严*,被告来宾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国钧,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代表人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乘坐其爷爷张**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维村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线××500米路段路口时,与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两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与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740元(74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53.31元。因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原告放弃要求张**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经济损失6753.31元(9753.31元-3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莫*红辩称,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以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误;原告为轻伤,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以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误;原告为轻伤,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该事故致桂M×××××号小型普通客上两人受伤,两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根据原告病历,原告患有××,本次治疗是否存在治疗原告原有××,并产生额外的医疗费,请法院向医院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忻城汽车总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莫**驾驶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忻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宜州市××线××500米路段路口时,遇张**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右转变向,被告莫**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客车驾驶员张**及乘员原告、桂G×××××号客车上24人受伤1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张**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莫**、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9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13.31元。

原告系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的孙女,原告放弃要求张**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韦*及司机张**受伤,张**已诉至本院,要求责任人赔偿。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登记车主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该车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来宾中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为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未存在治疗原有××,未产生交通事故损伤外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庭户口簿,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宜**医院收费发票,宜**医院出具的证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张**与被告莫**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莫**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作为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应与被告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作为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来宾中兴**公司应对被告忻城汽车总站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韦*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为50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666元(74元/天×9天),合计6579.3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医疗费用项的损失为5913.31元(医疗费50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项损失为666元(护理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同一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元,剩余2381.66元[(6579.31元-1150元-666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输公司应承担部分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1816元(1150元+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2381.66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承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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