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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韦*,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雄基报刊登的一则商铺信息知晓原告经营的“新贵族窗帘店”欲转让,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8月2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门面现有的材料、设备设施、装修装饰、剩余门面租金、店内现有窗帘样板及对应产品在河池销售权全部归被告所有。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3,300元后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但被告不知何故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原告提出先清点门面再退费,被告则坚持先退费再清点门面,双方争执不下。为此,被告将门面加锁,单方停业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后被告诉至法院,为使双方的损失不继续扩大,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诉争门面返还给原告,即日起由原告经营管理。在被告单方停业期间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原告已车好但因门面被锁而无法向客户交付的成品、半成品共计18,370元;2、上述物品若交付安装应得利润6,700元;3、原告支付车工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00元;4、被告经营期间所得款项2,324元;5、原告2014年8、9月份的利润损失16,00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内容为“不好意思,那门面转让我先考虑好再订合同”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是经过认真考虑后才接手诉争门面;2、《门面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诉争门面的转让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3、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协调未果的事实;4、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执意要求原告先全额退款后再开门清点店内物品的事实;5、2014年7、8月份的客户订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给客户车好的帘布半成品因未能如期完工交付客户造成成本、利润损失18,370元;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车工陆**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7、2014年6、7月份的客户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转让门面前6月份的营业额为43,474元,7月份的营业额为48,829元,作为被告主张利润损失的依据;8、原告自记清单1份,证明被告接手门面后经营四单得款2,324元;9、窗帘布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客户车好的帘布成品、半成品因未能如期完工交付客户现已无使用价值;10、《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将门面加锁,为使各自损失不继续扩大,双方于当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将诉争门面返还给原告;11、(2014)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因门面转让发生纠纷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将门面加锁单方停业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黄**、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给该客户车好的帘布成品、半成品因未能如期交付客户造成原告成本、利润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已表明被告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已经返还给原告,在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提起的撤销该合同之诉中,法院已对合同被撤销的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过错在原告一方。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面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诉争门面的转让曾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规定;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母亲邹*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3,300元的事实;4、(2014)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已将因合同取得的门面及财物返还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对于哪方是过错方的问题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对证据5认为合同被撤销造成的损失是由过错方来承担;对证据6认为2014年8月被告并未正常营业,不存在支付车工工资的问题;对证据7认为所有订货单上均无客户签字,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对证据8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对证据9认为照片上的帘布制品被告已移交给原告;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亦不同意证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给客户车好的帘布成品、半成品虽已返回原告,但因未能如期向客户交付安装,现已无使用价值。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但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雄基报刊登的一则商铺信息知晓原告经营的“新贵族窗帘店”欲转让,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8月2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门面现有的材料、设备设施、装修装饰、剩余门面租金、店内现有窗帘样板及对应产品在河池销售权全部归被告所有。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3,300元后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尔后,双方因门面转让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门面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将收取的转让费退还被告,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扣除被告实际占有门面期间的门面租金后由黄**返还给韦**门面转让费73,750元。因原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明知符合反诉条件而未提及,现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后,其依约指导被告经营、协助被告裁剪加工客户帘布制品。原告在转让门面前于2014年7月30日接到的“河池市供电局”客户订单以及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的“香格里拉8-2-102”客户订单(对应原告所诉损失第一项五笔订单的其中两单),双方在《门面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另有书面约定由被告负责完工,原告协助安装。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该两笔订单所记载的总金额含成本及利润,利润折算为6,700元,待如约完工交付客户后由原告向客户收款结账,款归原告;二、双方在原《门面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为90,000元,原告为让被告在接手门面后即有好彩头,故将上述可得利润6,700元抵作转让费,则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转让费为83,300元;三、上述两单按客户需要订货裁剪后未完工、未向客户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而非被告占有、损坏原告门面物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提及的“河池市供电局”客户订单以及“香格里拉8-2-102”客户订单双方在《门面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另有书面约定由被告负责完工,原告协助安装,从其形式及内容上看并非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实为原、被告对《门面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属该协议的附属条款,故该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因《门面转让协议》被依法撤销而撤销。被撤销的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款所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自订立时起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致使该协议的附属条款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系因合同被撤销所致,因此,合同被撤销的过错方对此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被撤销过错在于本案的原告方,故因合同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和扩大,即使是无过错一方或者是守约方亦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更不能凭以法律优势地位放任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对方造成扩大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自身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在合同争议期间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本案原告方损失的扩大。

一、原告诉请的五笔订单(“135××××9165”、“政府对面”、“河池市供电局”、“香格里拉8-2-102”、“西站清泉小区4-620”)因门面被锁无法向客户交付造成成本、利润损失共计18,370元。被告对“河池市供电局”、“香格里拉8-2-102”之外的三笔订单并不认可,此三笔订单既无客户签字亦无交货及安装日期,原告虽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黄**、黎**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三笔订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认可的“河池市供电局”、“香格里拉8-2-102”两笔订单因未有实际履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因门面转让发生纠纷后,原告对纠纷的处理一直报以积极的态度,表示愿意在清点门面后退还被告交付的转让费,被告则单方关闭门面而不予配合,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曾于2014年8月15日派员出面解决,原告提出由被告开门清点门面的同时向其支付转让费的合理请求,被告却执意在收到转让费后再开门面,并将门面锁至2014年9月28日案件涉讼。对此,即便被告认为原告隐瞒重要事实与其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根据《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以及减损规则,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其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让原告能够及时处理已签订单的完工交付等后续事宜得处理。故因被告违反该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上述两笔订单的损失,该损失本可以避免,但因被告不予配合而发生,故可认定为损失的扩大,过错在于被告方;2、该损失不属于因原告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缔约费用、履行费用等信赖利益损失,应属于合同被撤销所产生损失的扩大,故原告的缔约过错不影响其对上述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3、上述两笔订单总金额合计11,020元(其中成本4,320元、利润6,700元),因被告已将裁剪后的半成品返还给原告,不应按4,320元计算成本损失,又因该标的较小,启动评估程序将增大当事人定损成本,与客观损失额度不匹配,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两笔订单的成本损失为3,024元(4,320元×70%)。综上,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河池市供电局”、“香格里拉8-2-102”两笔订单的损失为9,72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诉请的利润损失6,700元已计入“河池市供电局”、“香格里拉8-2-102”两笔订单的损失,在此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其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车工陆**的工资2,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的问题,双方在原《门面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车工是否继续使用以及车工工资如何支付的问题作约定,被告亦未授意原告支付车工工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期间所得款2,32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问题,因被告接手门面后所接的客户订单是根据客户需要另行订货加工,经营所得当归其所有,如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门面原有哪些材料、价值多少当负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2014年8、9月份利润损失16,000元的问题,期间原告对门面并无管理经营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赔偿给原告黄**经济损失9,72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黄**承担368元,被告韦**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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