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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一队、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二队与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一队(以下简称六坤一队)、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二队(以下简称六坤二队)因与被申请人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以下简称凤旁林场)土地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超过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应审查河政驳复决字(2014)3号决定的合法性,却审查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属于审查对象错误。2、一审法院追加凤旁林场为第三人错误。河政驳复决字(2014)3号决定与凤旁林场没有利害关系,凤旁林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河池市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的河政处字(2004)3号处理决定以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的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登记有效,就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针对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判决以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属颠倒逻辑。且原判决既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又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就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河池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至今仍有效,说明凤山县人民政府许可凤旁林场使用涉案地的行为一直存在,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申请复议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等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及河池市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河政复驳决字(201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池市政府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池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自颁发之日起一直有效存在,六坤一队、六坤二队可以依据现行法律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而其在知道上述林权证内容的10年后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定案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的再审申请。

凤旁林场提交意见称: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不服行政复议,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正确;原审采信证据平等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原判决系以重复申请及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以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以原判决将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桂政复决字(200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且六坤一队、六坤二队并未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系针对河池市政府就林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作出,并非单独围绕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进行复议审查。故原判决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本案事实与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并不矛盾,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主张二者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该条文的立法旨意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及信赖保护原则,即不能用后面施行的法律规范去约束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原审查明,凤林证字(09)号《山界林权证》于1990年6月30日颁发,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颁布施行,亦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颁发山界林权证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以发证错误为由对上述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复议决定虽认定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当,但由于六坤一队、六坤二队请求河池市政府履行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六坤一队、六坤二队主张原判决超出其诉请范围进行审查、追加凤旁林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以及采信证据有失公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六坤一队、六坤二队再审申请中对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坤一队、六坤二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一队、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二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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