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蒋**、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蒋**、一审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蒋*华诉被告张*、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张**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所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张*租赁雁山区雁**老年活动中心商铺装修时,与被上诉人蒋**发生合同关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张**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或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的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故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张**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