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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姨妈邓**因年老多病,丈夫去世,身边无子女赡养,十分担心自己年老时无人照顾,因原告多年对其的照顾,为其带来精神慰藉,故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邓**主要扶助,邓**同意死后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赠送给原告。此前邓**亦于2012年9月4日留有遗嘱一份,写明将其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5月2日,邓**去世,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的房屋本应由原告继承,但二被告不同意且强行占有了该房拒不迁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5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2、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遗赠扶养协议,证明邓**与原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上约定了原告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邓**主要扶助,承担邓**死亡后的丧葬费用,邓**同意死亡后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赠送给原告;2、遗嘱,证明邓**认可原告对其履行了照顾及赡养义务;3、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经过鉴定都是真实的,不是原告伪造的,所以两份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应认定为无效:(1)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由原告书写,没有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应为无效;(2)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遗赠的特殊形式,亦应符合遗赠的形式要求,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系由原告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应为无效;2、原告未履行扶养义务,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中均明确了原告对邓**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原告在邓**生前并未做到劳务及生活方面的扶助义务,在邓**因病住院时也未尽到照顾、护理及代其支付医疗费等义务,在邓**死后,丧葬事宜也由二被告一手操办,原告未参与办理,亦未支付分文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6条的规定及《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扶养人只有尽到了扶养义务,方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原告未履行对邓**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不能享有受赠讼争房屋的权利。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告知书、病重通知、陪护通知、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结算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证明二被告在外祖母邓**生病住院期间,承担看护、照料、支付费用的职责,完全尽到了作为外孙的义务,使其外祖母能得到及时医治,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几乎未曾出现过,更不用说照料老人;2、火化证明、碑文、收据、收费清单、发票,证明二被告在其外祖母去世后主动操办葬礼相关事宜,原告根本未参与任何事务;3、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的姐姐潘**写明在邓**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二被告代为支付,而非从邓**工资里支取;4、陈**证人证言,证明前年11月份二位被告经常前往邓**住处照顾邓**直到其去世;5、叶**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常年去邓**家中照顾邓**;6、何*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邓**因病入院后由二被告照顾,一应护理、交费等事宜均由二被告操办,未见到原告前往照顾病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都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反映死者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要求,故应为无效,另外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成立的时间距离邓**去世不久,原告未尽对邓**生养死葬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写明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正文内容系由原告自己书写的,故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是二被告对邓**尽了生养丧葬的义务,这些花费都是用邓**本人的钱支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持有上述票据不能证明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不能证明二被告尽了丧葬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13年2月25日之前邓**的日常生活和起居都是由原告以及原告的姐姐来照顾的,2013年2月25日之后邓**的工资都是由二被告拿来支出相关的费用;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隔一天就去照顾邓**;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经常去照顾邓**,并未遇到二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死者邓**的外甥,二被告系邓**的外孙子女。邓**之父邓*、母刘*均于1969年去世,其女黄**于2003年去世,其配偶张**于2011年去世,其独居于桂林市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该房原系邓**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张**于2011年11月23日去世,同年12月7日邓**公证继承张**所有的该房的份额。2012年9月4日,邓**在由原告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上写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赠与原告,丧事及费用由原告操办。2012年10月16日,邓**在原告书写的《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了邓**死后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对邓**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协议签订前后,邓**作为桂林市糖业烟酒食品厂的退休职工,依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原告未对其进行扶养。2013年1月10日,邓**因突发疾病在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心律不齐,心房纤颤;3、双肺间质性肺炎。邓**住院期间,由二被告照顾、护理,并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未到医院照顾邓**。2013年5月2日,邓**去世,丧葬事宜由二被告操办,原告未参与办理,亦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广西**定中心于2013年18月26日形成鉴定意见:1、《遗嘱》上立遗嘱人“邓**”签名笔迹是邓**所写;2、《遗赠扶养协议》上甲方“邓**”签名笔迹是邓**所写;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上正文内容笔迹是潘**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享有受遗赠房屋的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1、《遗嘱》系原告书写正文,而原告系法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故原告不能凭此遗嘱享有受遗赠房屋的权利;2、《遗赠扶养协议》上有邓**本人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主张该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赠扶养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原告按照此协议享有的受遗赠的权利为附义务的权利,权利的享有应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1、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邓**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距离2013年5月2日邓**去世,时间约半年;2、从《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邓**生前依靠自己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原告未对其进行扶养;邓**因病住院期间,原告未对其照顾、护理,未支付医疗费用;邓**死后的丧葬事宜,原告未予操办,亦未承担丧葬费用。综上,原告与邓**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不久邓**就已去世,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对邓**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履行协议的方式主要在于经常去看望邓**,为其提供精神慰藉,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约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形式应为生养死葬,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慰藉。故原告主张享有受遗赠讼争房屋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9栋1-1-1号房屋的权利人,对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该房屋并支付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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