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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合作银行、原审被告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和秀因与被上诉**合作银行、原审被告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和秀及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刘**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审被告蒋**、周**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申请借款170000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后于2006年3月8日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6)第0308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蒋**、周**提供借款170000元用于购车,按月利率4.8%,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原审被告蒋**、周**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开发区房屋一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依约定的时间清偿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原审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蒋**、周**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008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判决在二被告不能依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清偿原审原告债务时,原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实现其优先受偿权。2009年,因原审被告周**与蒋**未能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的申请以及其他案件(李**、李**与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何**与蒋**、周**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合并执行了两原审被告位于兴安县秦皇路开发区的房屋。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了广西**作银行的借款,剩余价款支付了李**、李**的赔偿款,何**的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并留给原审被告周**70000元用于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提供了借款170000元,但原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蒋爱国、周**以其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周**、蒋爱国至2008年3月19日止尚欠原审原告的利息应为12669.67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确定的19000元。申请再审人周**要求撤销《价格评估委托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并退还原住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再审范围。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蒋爱国、周**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原兴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2669.6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广西**作银行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审被告蒋爱国、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诉人的房屋非法拍卖,并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了被上诉**合作银行的借款,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再对被上诉**合作银行有任何债务,现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合作银行贷款170000元及利息12669.67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房屋拍卖时,没有刊登拍卖公告和选定评估机构,低价拍卖上诉人房屋是非法的。请求撤销(2013)兴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合作银行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贷款是事实,当时法院是依据生效的原审判决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款项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被告蒋爱国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了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爱国的财产,本案涉讼的债务清偿完毕。上诉人周**申请对(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案再审,2011年5月9日,一审法院以(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1)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周**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及(2011)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与被上诉**合作银行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合作银行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提供了贷款170000元,但周**及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上诉**合作银行于2008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及蒋**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蒋**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判决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2009年,因周**及蒋**未能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及其他案件(李**、李**与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及何**与蒋**、周**买卖合同纠纷案)等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拍卖了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安县秦皇路开发区的房屋,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了被上诉**合作银行的贷款即本案涉讼的贷款及利息,剩余价款支付了李**、李**的赔偿款,何**的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并留给上诉人周**70000元用于安置。2011年5月9日,一审法院以(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1)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因此,本案的再审主要是针对原审时上诉人周**和原审被告蒋**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进行审理,而非是一个新的诉讼。经再审审理查明,至2008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之时,上诉人周**和原审被告蒋**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2669.67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再审判决基于原审事实判令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偿还债务是正确的。由于(2008)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债务因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而归于消灭,本案的债务清偿是依据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得以履行,因此,该债务的清偿与上诉人周**、原审被告蒋**是否承担偿还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矛盾,本案再审审理的是基于原审时,上诉人是否承担偿还17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之民事责任而进行的。鉴于作出再审判决之时,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蒋**与被上诉人本案涉讼的债务已清结,债务人已不需再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拍卖其房屋过程中程序有误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周**提出的经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本案涉讼债务已清偿,一审的再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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