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陆**等与莫荣球、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陆**与被告莫**、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提交新证据,需要给被告重新举证的时间,公告送达证据。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陆*春诉称,原告何**与原告陆*春是夫妻,原告何**与被告莫**是朋友关系,被告莫**与被告李**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莫**就介绍何**向陈**借款,2010年12月8日,何**向陈**借得款项16万元,同日莫**又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何**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何**把从陈**处借来的16万元转借55000元给莫**,莫**承诺用其与李**以李**名义共同购置的南宁**光大道58号鼎华苑A103号房对该借款作担保,前述事实有2012年11月1日莫**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书面借款事实经过为据,又有2012年7月29日何**与莫**的手机通话录音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莫**偿还5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项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李**对被告莫**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陆**的身份情况,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何**曾用名为何刚阳;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李**的身份情况;3、2012年11月1日被告莫**签名捺印的书面借款事实经过一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莫**介绍何**跟陈**借款16万元,后原告何**把55000元转借给被告莫**,被告莫**承诺用其和李**以李**名义共同购置的南宁**光大道58号鼎华苑A103号房对该借款作担保;4、2012年7月29日何**与被告莫**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刻录版及文字版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李**购置南宁**光大道58号鼎华苑A103号房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用其和李**以李**名义共同购置的南宁**光大道58号鼎华苑A103号房对借款作担保;6、(2012)兴民一初字第779号南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莫**事实经过的真实性;7、(20123兴执字第662号南宁**法院的执行费发票、交款发票、执行和解意见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莫**事实经过的真实性;8、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邮寄材料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被告辩称

被告莫**、李**未到庭,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原告陆*春是夫妻关系,原告何**与被告莫**是朋友关系,被告莫**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原告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莫**就介绍原告何**、陆*春向陈**借款,2010年12月8日,原告何**、陆*春向陈**借得款项16万元,同日莫**又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后原告向**起诉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但是从2012年11月1日被告莫**签名捺印的书面借款事实经过及2012年7月29日原告何**与被告莫**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莫**支付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何**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签名的担保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对原告何**与被告莫**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何**、陆**;

二、驳回原告何**、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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