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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桂林市宏达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罗**申请再审称:1、为逃避迟延交房导致的法律制裁,宏**产公司伪造、变造一系列虚假材料,如在报纸上刊登虚假交房公告,伪造竣工验收汇总表上的落款时间等。2、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2日前是罗**故意不去收房,判令罗**向宏**产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3、涉案房屋在2009年10月31日尚未竣工,罗**申请再审提交几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证据一是2010年1月25日广州市宏**有限公司发给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证明2010年1月25日房屋正在检测预制板强度,梁板强度低于施工图要求;证据二是《铝合金门窗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证明2009年12月28日该房屋正在安装铝合金窗,2009年10月31日房屋显然尚未竣工,宏**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是后来补做的。证据三是另外一份《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该证据证明该表上的落款时间可以看出是出自于同一个人,是后来补上去的时间,不是真实的签名时间。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09年10月31日房屋尚未竣工,罗**无法收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令宏**产公司向罗**支付违约金221504.8元,本案诉讼费由宏**产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产公司、云**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产公司与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宏**产公司与罗**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宏**产公司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宏**产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罗**使用。而涉案房屋住宅楼已于2009年10月26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部门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从阳朔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涉案书童·国际苑58栋住宅楼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可佐证。2009年10月27日,宏**产公司在《今日阳朔》报上刊登交房通知,通知业主在2009年10月3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该楼其他业主亦从2009年10月30日起陆续收房。至此,宏**产公司已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至2011年12月22日其向罗**出具工作联系函时止,宏**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2011年12月22日,罗**持宏**产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到云**公司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云**公司因罗**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清前期物业管理费和楼道返修费不予交房。罗**与云**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即便罗**不交前期物业管理费和楼道返修费也不影响其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使其收房的权利。故罗**2011年12月22日后未能收房,属宏**产公司违约。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交付之日止共510天,以房款355831元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即355831元×0.5‰×510天=90736.905元,该计算并无不当。

2、罗**的违约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通知或公告交房七日后(含第七日)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总价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宏**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10月30日已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罗**办理交房手续,而罗**直至2011年12月22日才到宏**产公司要求收房,其迟延收房已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罗**应付的违约金,即355831元×30%=106749.30元,并无不当。

3、罗**申请再审称宏**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虚假交房公告、伪造竣工验收汇总表上的落款时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9年10月31日尚未竣工,一审法院从阳朔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涉案书童·国际苑58栋住宅楼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已经证明涉案房屋住宅楼已于2009年10月26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部门验收合格。

综上,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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