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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贲某某等与黄某某、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贲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在广西桂中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李**、贲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被告黄某某、黄**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邱*,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贲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7日5时20分,覃某某驾驶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州市××××大道龙岗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覃某某受雇于黄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的后果,雇主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黄**所有,黄**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包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629296.10元-12万元)×70%天=356507.27元。两项合计476507.27元。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4230元;2、误工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3、护理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6、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94元/天×3人×5天=1004.10元、住宿费300元/天×3人×5天=4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8项合计629296.1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黄**、黄某某、覃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万元;第二项中的误工费变更为66.94元/天×50天×2人=6694元。赔偿金额变更为47885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黄**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其诉讼请求不明确;2、被告覃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被告覃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4、受害人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覃某某辩称:受害人李**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撞上覃某某的车辆,李*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更大,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覃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右转弯往龙溪大道方向行驶,5时20分,行驶至龙溪大道与××路交汇路口时,与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沿龙溪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驾驶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覃某某在庆远镇龙江路153号“三旺米粉加工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到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颞骨骨折并右颞骨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叶**裂伤;4、继发性癫痫;5、肺部感染(多重耐药菌感染);6、消化道出血;7、营养不良;8、中枢性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6月5日,李*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向李*的家属出具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李*的伤情及死亡时间,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两人。2014年6月9日,宜州市公安局对李*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宜公交技鉴字201423号死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调查,委托宜州市东盛**有限责任公司对桂M×××××号、桂M×××××号机动车进行检验,委托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2014年7月2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覃某某不服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认为受害人李*醉酒、无证、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其过错责任比自己大,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7月24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7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2014年11月21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覃某某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覃某某被送广西桂中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黄**,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停放在庆远镇龙江路153号“三旺米粉加工厂”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覃某某受雇于黄某某使用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运送米粉外出销售。受害人李*于1993年2月12日出生,未婚,系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儿子。李*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贲某某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74230元。覃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8000元。

2013年3月1日,李*与宜州**经营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维昇物资经营部聘用李*卖化工原料和加工的工作,每月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李**、贲某某提供的证据:、户主姓名为贲某某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李**、贲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黄**、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覃某某与黄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宜州市公安局宜公交技鉴字201423号死亡鉴定意见书1份,河池**民医院死亡证明书1份,住院预交金收据11份,收款单1份,金额合计74230元,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贲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此外,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某某、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赔偿争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黄**、覃某某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是桂M×××××号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受害人李*的亲属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因此,黄**应承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时黄**不在现场,事故的发生与黄**无因果关系,但是,覃某某在使用黄**的车辆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的后果,覃某某是侵权人。由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因此,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李某某、贲某某是受害人李*的父母和赔偿权利人,请求黄**、覃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分项计算的规定,黄**、覃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医疗费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与黄**、覃某某连带赔偿1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覃某某、黄某某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覃某某、李*按过错比例分担,覃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覃某某提出李*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存在,但是,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对查明事故责任造成了障碍,严重违反驾驶人的职业操守、道德规范。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时,已经考虑到受害人李*的过错,并减轻覃某某的责任。覃某某提出受害人李*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是,黄某某雇佣覃某某送货,向覃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失造成李*死亡的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承担主要责任,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黄某某、覃某某应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依据及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书、预收款凭据进行计算,庭审中,部分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李*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李*的父母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贲某某提供李*与宜州**经营部的劳动合同书,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生前是否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提供租房合同进行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公安机关和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据,由此,原告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的身份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黄**提出覃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由于被告覃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李**、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并确定为:、医疗费74230元;、误工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护理费66.94元/天×50天×2人=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94元/天×3人×5天=1004.10元,住宿费1000元(酌定)。李**、贲某某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48413.10元-120000元)×70%+120000元-18000元=19188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经济损失71889.1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黄**负担1000元,黄某某负担1012元,覃某某负担1012元。

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48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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