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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莫**、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忻城汽车总站)、广西来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中兴**公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代表人蒙严*,被告来宾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国钧,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代表人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由宜州**维村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线××500米路段路口时,与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两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第2-5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顶颞部头皮挫裂伤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14天,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受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至今被宜州市**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乡村公益电影放映员并从2014年3月起居住在宜州市城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5624元(74元/天×76天)、护理费1036元(74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9470.4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配件及修理费81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737.50元。因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737.50元(104737.50元-3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莫*红辩称,原告已经60多岁,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请求残疾赔偿金又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天,原告以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误;后续治疗费95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实际住院13天,原告以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鉴定费、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忻城汽车总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莫**驾驶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忻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宜州市××线××500米路段路口时,遇原告张**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右转变向,被告莫**超速驾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桂M×××××号客车上人员韦**、桂G×××××号客车上24人受伤1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张**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莫**、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第2-5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顶颞部头皮挫裂伤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34729.1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定损价为8178元。2015年8月,原告对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付车辆配件及修理费8178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5年10月2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张**本次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51年7月8日,系农村居民,其于2007年1月起被宜州市**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乡村公益电影放映员,其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收入为17100元,7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18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韦**受伤,韦**已诉至本院,要求侵权人赔偿。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登记车主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该车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来宾中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为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庭户口簿,宜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宜州市中医院收费发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州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报销表,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与被告莫**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莫**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作为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应与被告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作为被告来宾中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来宾中兴**公司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4612.45元,二次门诊费用分别为51元、65.65元,上述费用共计34729.10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为宜州市**限责任公司乡村公益电影放映员,其已取得工资收入,事故时亦已年满63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期间有1人护理,其请求按7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62元(74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能够按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104元(7565元/年×16年×10%);6、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张**与被告莫**按责任比例分担;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定损确定为8178元,原告修理损坏车辆实际亦支付车辆配件及修理费8178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原告张**因此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47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62元、残疾赔偿金1210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车辆配件及修理费8178元,以上合计66773.10元。

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员韦**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同一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66元(护理费962元+残疾赔偿金121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50元(预留1150元赔给韦**),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2428.55元[(66773.10元-13066元-8850元-2000元)×50%+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忻城汽车总站、来宾**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莫**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鉴定费900元(1800元×50%),被告忻城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来宾**输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23916元(13066元+885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22428.55元;

三、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承担314元,被告莫**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承担2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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