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伍**、郑**、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伍**、郑**、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经房屋中介介绍,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桂林市**湴塘村委陶家村村民郑**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郑**将陶家村图纸标注为8号地的99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自建房使用,土地总价款为27万元。原告向郑刘*交付了首期土地款5万元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27日,郑**病故,郑**妻子伍**、儿子郑**、郑**也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郑**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郑**死亡后,其妻子郑**、儿子郑**、郑**应当在继承郑**遗产的范围内退还原告5万元购地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郑**签订的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伍**、郑**、郑**在继承郑**遗产的范围内退还原告5万元购地款及其利息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原告和郑**签订协议转让农村土地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郑**收到原告土地款5万元;证据4、关系证明,证明郑**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郑**与伍天娥系夫妻关系,与郑**、郑欧阳系父子关系;证据5、房屋登记档册,证明郑**位于象山区东安街42号6栋2-2-2号房屋由被告继承;证据6、房屋登记档册,证明郑**位于象山区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4-2号房屋由被告继承;证据7、秀峰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证明郑**位于象山区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4-2号房屋、象山区东安街42号6栋2-2-2号房屋由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扶轮巷1号,系城镇户口。郑**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陶家村村民,系本案被告伍**之夫、郑**、郑**之父。2012年4月11日,原告唐**作为乙方与郑**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将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陶家村公所陶家自然村村民的荒地转租给乙方作为村民自建房用地使用,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陶家村,图纸标注为8号,土地面积99平方米,建房四层;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户口转入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陶家村,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房证等;土地总价款为27万元……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即向郑**支付购地款人民币5万元,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唐**土地费伍万元整”。收到该款后,郑**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房证。2012年7月29日,郑**去世,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但遭到三被告拒绝。原告2014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42号6栋2-2-2号住宅(房产证号:30166925)登记的所有人为郑**,该房产已于2011年9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4-2号房(房产证号:30152522)登记的所有人为伍**,该房产已于2013年5月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归刘**、莫腊梅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郑**和原告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名为土地转租,实际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村集体成员之外人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郑**和原告唐**的上述协议属无效协议。在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郑**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原告,由于郑**已死亡,本案三被告是郑**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伍**、郑**、郑**应当在继承郑**遗产的范围内退还原告唐**5万元土地转让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郑**遗产的范围内退还其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三被告对该款项利息5400元的请求,原告明知自己为城镇户口,仍与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买卖协议,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和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伍**、郑**、郑**在继承郑**遗产的范围内退还原告唐**土地转让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