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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供销合作社、资源**社联合社等与广西贺**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供销合作社、资源**社联合社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蒋**、彭**、蒋**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原告资源**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邓**、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蒋**、彭**、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即原告委托上述两公司对系统改制企业部分留置退休人员资产进行拍卖,两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010年4月××9日公示《拍卖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拍卖会拍品资料》,××010年5月16日拍卖会上,被告蒋**、蒋**、彭**3人以760000元的成交金额取得车田民族饭店楼一栋之拍品。被告拍卖公司于拍卖当日与被告蒋**、彭**、蒋**订立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经知情人举报,该拍卖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资源县公安局得到举报后,组织警力调查取证,查实了被告蒋**等人与其他竞标人恶意串通拍卖的事实,××010年11月××6日,资源县公安局将查证材料移送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资工商罚字[××0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蒋**等人及其他竞标人以恶意串通行为予以处罚。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蒋**等人与其他参与竞标的竞买人恶意串通已查证属实,其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及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之恶意串通行为,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拍卖应为无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拍卖车田民族饭店楼一栋之拍卖行为及与被告蒋**、彭**、蒋**人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已将竞标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申*等内容依法对竞买人进行了告知,对竞买人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且被告方及县纪委等相关单位均有人在场,在签署成交确认书时均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拍卖车田民族饭店楼一栋的拍卖过程中依法拍卖,严格按照委托方即原告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程序及拍卖过程合法,并已完成此次拍卖。而即便法院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我公司亦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彭**、蒋**辩称:二拍卖公司与竞拍操纵者勾结操纵,控制拍卖,原告对此事明知的(原告当时在拍卖现场),且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就意味着拍卖物的成交价格,只要超出竞拍保留价,无论高低,都是原告的利益接受范围。本案拍卖物的拍卖成交价已超出原告的竞拍保留价;另三被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取得拍卖物后,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拍卖物的价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应认为原告甘愿接受拍卖结果,不应视为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三被告所取得的拍卖物,实际付出了1××8万元的拍卖款,其中5××万元由竞拍操纵者私分,与竞拍操纵者勾结的二拍卖公司从中获利,自愿放弃部分拍卖佣金损失,也不应认为其利益遭受损失;同时,三被告也未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再根据本案事实,操纵者以使用暴力相胁迫,迫使竞买人参与竞拍串通,而被告蒋**、彭**、蒋**实属被迫参与竞拍串通。

据此,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宣告拍卖无效,不仅要具备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要件,而且要同时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要件,而该二个要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故原告诉请宣告拍卖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身份;3、委托拍卖函;证实原告将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含土地、房产)委托广西贺**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4、拍卖合同;证实与两拍卖公司的拍卖关系;5、拍卖确认书;证明三被告中标;6、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等与他人串标,拍卖合同无效。

被告蒋**等3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不能证明拍卖无效。

广西贺**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是工商部门对竞买人之间的行政处罚,与拍卖公司无关联。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举证:1、备案登记表;××、资源县政府批复文件;3、两拍卖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资格证;4、委托拍卖合同;5、拍卖公告;6、拍卖声明;7、拍卖品资料;8、拍卖品产权证明;9、竞买人申请书、身份证、登记表;10、竞买人说明书;11、拍卖现场记录及成交确认书;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1××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蒋**等三人质证意见:对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蒋**等三人举证:1、身份证;××、营业执照;3、公安侦查材料、拍卖声明、备案登记表;4、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函;5、门面租赁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4、5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二拍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被告蒋**等三人申请证人韦*出庭作证,韦*证实:在拍卖现场竞拍操纵者将一名进入竞拍场的人拖了出来,另拍卖场外有一女的将押金条收回,竞买人不能领到竞买牌。

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作为另一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两拍卖公司质证意见: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与拍卖公司无关。

另蒋杨*等三被告补充提供了中共**会常委会会议纪要(第65号)及关于县四家班子领导项目汇报的会议纪要证据两份。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资源**社联合社根据《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县供销合作社系统退休职工留置资产的通知》、《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资源**社联合社处置县供销系统改制企业安置退休人员资产实施方案的批复》和《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对资源县供销系统出让改制企业部分留置退休资产土地处置的审查报告的批复》的文件规定,于**010年4月××6日委托被告广西贺**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对资源镇供销社、车田苗族乡供销社、两河供销社、中**销社四个改制企业7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委托拍卖函确定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起拍价为76万元。两被告接受委托后,于**010年4月××9日公示《拍卖声明》。××010年5月16日,在拍卖现场,被告蒋**、彭**、蒋**三人以76万元的金额取得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拍卖楼。被告两拍卖公司与被告蒋**等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经人举报,该拍卖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资源县公安局组织警力进行调查。××010年11月××6日,资源县公安局将查证材料移送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依据公安局的材料作出了资工商罚字[××0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蒋**、彭**、蒋**参与拍卖前开会协商,互相串通,商定向其他竞买人支付5××万元,促成其他竞买人在拍卖中不举牌竞价,最终在拍卖中以底价中标。进而认定被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并对蒋**等人及参与串标的其他竞买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被告蒋**等三人于××010年5月16日参与了对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拍卖楼和私下竞价活动,在私下竞价中,被告蒋**等三人最终以向其他竞买人支付5××万元,从而取得其他竞买人在拍卖会中不举牌竞价,且三被告以底价76万元中标之结果。被告蒋**等三人的行为被资源**管理局予以查处,并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由于被告等竞买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原告委托拍卖的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以拍卖底价成交,没有真实反映出其拍卖价值,被告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两拍卖公司与被告蒋**等三人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于××010年5月16日拍卖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供销社民族饭店楼的拍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与被告蒋**、彭**、蒋*生于××010年5月16日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彭**、蒋**承担50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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