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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中国化**有限公司、柳州市**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重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玉柴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梁雨液,被上诉人**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柳州市**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公司与玉**工于2012年签订一份编号为YL2012-004-WJZ的《产品买卖合同》,玉**工向桂**公司购买轮胎产品,每套轮胎的单价为人民币4400元,具体购买数量以玉**工月度计划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财务做账后二个月内付款;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应玉**工的要求,桂**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22日两次向宇**司发货,每次100套轮胎,货款合计880000元,由宇**司组装好后再将轮胎发往玉**工。桂**公司依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玉**工,玉**工只于2013年2月4日向桂**公司出具了4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3月25日,玉**工向桂**公司发函,要求延后半年支付所欠的轮胎货款。2013年8月7日,桂**公司向玉**工发了往来对账函,经桂**公司与玉**工确认,玉**工欠桂**公司的账目数额为840000元。桂**公司经催收欠款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玉**工立即支付货款840000元;2、判决玉**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30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玉**工、宇**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桂**公司与玉**工签订的编号YL2012-004-WJZ《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桂**公司虽没有直接发货给玉**工,但接收轮胎的宇**司是玉**工指定的收货单位,且宇**司在组装好轮胎后已将轮胎交付玉**工,因此,玉**工辩称与桂**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院不予采信。桂**公司主张玉**工欠货款840000元,有玉**工出具的延迟付款函及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桂**公司要求玉**工支付尚欠的轮胎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宇**司与桂**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桂**公司要求其与玉**工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玉**工迟延支付桂**公司货款,给桂**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玉**工应支付利息给桂**公司;桂**公司请求玉**工支付利息40301.38元,只能以840000元为基数,自桂**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玉**工支付货款840000元给桂**公司;二、玉**工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桂**公司;三、驳回桂**公司对宇**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3元,由玉**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柴重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玉柴重工与被上**胎公司签订的YL2012-004-WJZ《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是被上**胎公司,事实上被上**胎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轮胎总成,而是宇**司向上诉人交付了轮胎总成,上诉人应付款给宇**司,而不是被上**胎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公司与玉**工签订的编号YL2012-004-WJZ《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桂**公司将轮胎发给宇**司,且宇**司在组装后已将轮胎交付玉**工,桂**公司依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玉**工,玉**工亦向桂**公司出具了4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玉**工向桂**公司发函,要求迟延支付所欠的轮胎货款。桂**公司也向玉**工发了往来对账函,经桂**公司与玉**工确认,玉**工欠桂**公司的货款为840000元。因此,玉**工与桂**公司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玉**工称其与桂**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玉**工迟延支付桂**公司货款,给桂**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双方对迟延付款利息没有约定,玉**工应自桂**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桂**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柴重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3元,由上诉人玉柴重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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