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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柏诉被告资源县中峰镇大庄田村抱财丘自然村、王*、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柏及委托代理人蒋*、赵**,被告资源县中峰镇大庄田村抱财丘自然村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底,被告抱财丘自然村决定将该村的座基坪(地名)的沙石包给原告开采,但先由原告缴纳50万元的押金,并承诺在收到押金后三日内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把押金50万元转到被告王*的银行卡上,但被告在收到押金后,一直不跟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原告2015年2月17日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的押金,而被告王*、王**不退,只是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据,但答应在2015年3月底前签合同,否则所收押金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退押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缴纳50万元押金是事实,但承包费210万元没到位,所以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未付承包费,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会议决定:证明被告抱财丘自然村决定将河沙对外发包的相关事宜;

3、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

4、收条,证明王*、王**收到50万元的凭证;

5、国**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款之后转移了资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书;

2、承包协议;

3、关于程**承包座基坪应予退回押金一事村集体大会讨论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原告方因均未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证据,因原告未签字认可,该证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抱财丘自然村通过村民大会决定将座基坪沙场予以发包,原告程**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打款50万元给王*账户缴纳押金款(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王**又书写收条一份给原告程**。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合同的实质要件,一方面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另一方面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本案中,原、被告方虽有缔约的意思,但并未存在缔约的实际行为,原告未在被告任何拟定的合约中签过名,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称:被告王*、王**答应在2013年3月底前签合同,否则所收押金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县中峰镇大庄田村抱财丘自然村、王*、王**返还原告程**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资源县中峰镇大庄田村抱财丘自然村承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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