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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周*、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周*、关*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限公司梧州支行诉称,被告周*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周*5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周*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周*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周*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周*承担。

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关浩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周*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是,周*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周*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57.99元及罚息173448.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257.99元及罚息173448.89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3.40%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0元;4、被告关*对被告周*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周*的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申请贷款的事由和原告发放贷款的基础条件;

2、关*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关*的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周*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证明关*自愿为周*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2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3月22日,原告桂**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周*(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21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566.67元。

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关*(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212-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周*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212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三、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周*按期支付原告前五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周*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178706.88元。

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周*、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而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周*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212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周*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周*尚欠的利息(包含罚息)为178706.88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60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关*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关*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对周*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为178706.88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关*对被告周*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银**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20元,由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负担93元,被告周*、关*负担92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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