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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程**、浦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程**、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诉称,被告程**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程**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程**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程**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程**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程**承担。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浦*刚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浦*刚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浦*刚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浦*刚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浦*刚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80.9元、及罚息173438.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80.9元、罚息173438.9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499680.9元,按照年利率23.4%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程**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程**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970元;4、被告浦*刚对被告程**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程**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程**的被告主体适格;

2、浦**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浦**的被告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程**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证明浦国刚自愿为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1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浦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浦国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3月22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程**(借款人)签订一份0090102013021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3、借款人采用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566.67元。

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浦*刚(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程**与原告签订的00901020130216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三、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16日,被告程**仅支付本金319.1元,尚欠本金499680.9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被告程**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程**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程**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968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从2013年9月17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970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浦*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浦*刚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浦*刚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浦*刚对程**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680.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利息以本金4996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浦**应对被告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银**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30元,由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负担198元,被告程**、浦国刚负担110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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