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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黄**、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黄**、禤**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禤**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限公司梧州支行诉称,被告黄**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黄**5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黄**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黄**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黄**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黄**承担。

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禤**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向黄**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是,黄**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黄**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44.04元及罚息141294.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44.04元,支付罚息141294.1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419644.04元按照年利率23.40%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4、被告禤**对被告黄**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黄**的身份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黄**申请贷款的事由和原告发放贷款的基础条件;

2、禤**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禤**的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黄**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证明禤**自愿为黄**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禤*华辩称,对借款事实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合同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禤**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约定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1月15日,原告桂**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133.33元。

二、2013年1月15日,被告禤**(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026-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黄**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三、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按期支付前五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黄**开始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44.04元、罚息141294.15元。

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黄**、禤**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而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黄**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构成违约。被告黄**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尚欠的罚息为141294.15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禤**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禤**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禤**对黄**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罚息为141294.15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419644.04元,按照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禤**对被告黄**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银**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8125元,由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负担84元,被告黄**、禤**负担80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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