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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化**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化**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邓**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化**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XJT-SB-SBGY-12-04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供方)向原告(作为需方)出售l台75/20吨吊钩变频调速桥式起重机,并由被告负责该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及取得桂林**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相关证书,原告为此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27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原告在依约支付给被告76.1万元后,被告至今没有依约交付起重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5万元,返还原告货款76.1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XJT-SB-SBGY-12-04的《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76.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ZXJT-SB-SBGY-12-04的《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2年12月28日《收据》(No035041)原件1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支付预付款38.1万元;3、起重机制造完工前和完工后现场预验收照片打印件2张、75/20吨吊钩变频调速桥式起重机预验收单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3年4月8日《收据》(No211722)原件1张,证明合同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38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当依约交付货物,否则构成违约;4、2013年4月19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3年12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在原告最后通知交货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至本案起诉时已达十周之久,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76.1万元以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5%(即6.35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XJT-SB-SBGY-12-04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75/20吨吊钩变频调速桥式起重机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为127万元。供方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期2个月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10天内,原告支付30%的设备预付款(即38.1万元)后合同生效。在设备制造完成需方对货物进行初验合格(可发货)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1万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将设备发往原告指定的地点。取得相应证书等手续的30天内,原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8.1万元)给被告。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12.7万元给被告。供方延迟交货需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每迟交一周,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达到最高限额,需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如果供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没处理合格以前,按货物未交货处理。如供方违约终止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费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5%,赔偿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一张金额为38.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了收到汇票的收条。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及起重机制造方三方确认起重机初验合格,原告承诺支付该阶段货款。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三张总计3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要求被告交付相应货物。201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后,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到货,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买起重机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未全部给付约定的货款给被告,但已经给付的货款占约定给付的绝大部分,被告收到货款后在原告催索下亦承诺及时交付起重机设备,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及交货期限的变更,被告应当依承诺及时交付原告起重机设备。由于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长时间未交付起重机设备,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化**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ZXJT-SB-SBGY-12-04的《合同书》;

二、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化**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1000元;

三、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35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94元,邮寄及公告费761元,共计1285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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