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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悠**有限公司与桂林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桂林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设计及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桂林**员会仲裁,通过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设计及工程合同》的第七条中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在该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由桂林**员会仲裁,现原告未向桂林**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林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桂林**员会仲裁,通过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了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途径是通过仲裁。因此该条不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另外条款还包含有通过仲裁后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其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相违背,因此实为无效仲裁条款。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既然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2-1号铺面。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设计及工程合同》的第七条中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在该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桂林**员会仲裁,现上诉人未向桂林**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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