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玖玖加**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加公司)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桂林**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法院(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普宁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依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现异议人获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已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延申请执行,执行人员拖延送达执行文书,使异议人丧失再审申请权。查封措施对异议人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如处置查封财产将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生产设备及产品的查封措施,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普宁市**有限公司诉申请复议人桂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复议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6日,普宁市**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桂市法执字第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桂市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申请复议人所有的价值52万元人民币的资产。2014年9月2日,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生产设备及产品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出现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2014年12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玖玖加公司不服,以上述异议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其中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不服的问题,本院已在听证程序中告知申请复议人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至于申请复议人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复议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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