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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诉被告桂林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龙*、龙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龙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了《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每年为150万元,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交纳了20万元合同履约金外,只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2012年11月7日,被告龙*、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所欠承包费(确认80万元,另22万元需核对后确认)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付清其中的20万元,如不能付清,则自愿解除承包合同。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龙*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经双方结算尚欠承包费1059333元,计划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果被告按还款计划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减免200000元。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亦未兑现还款计划。此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2500元。另外,被告在承包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民工已向灵川**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垫付。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登报公告拟变更法人代表。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拖欠承包费,并且拟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导致协议履行完全没有保障。被告龙*、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因此,被告龙*、龙*应对被告**公司所欠承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采石场承包协议》;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承包费1109333元及利息122400元,电费22500元,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为李*;

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适格;

四、《采石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及内容;

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龙*、龙飞承诺付款的事实;

六、《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龙*与原告核算确认欠承包费1059333元的事实及计划还款的时间;

七、《电费清单》二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

八、桂林日报2012年10月13日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鑫**公司拟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龙*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龙*、龙飞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也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签订的《承诺书》、《还款计划》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具体证据证明,被告龙*、龙飞缺席,无法查清具体数额。转帐凭证不能证明电费支出,原告要求给付民工工资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起,法人代表变更为王**的事实;

二、《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鑫**公司的现任股东为王**和唐**的事实;

三、《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原股东将100%的股份转让给王**和唐**;即日起,被告龙*、龙飞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四、《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公司作价90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转让给王**和唐**,并约定转让前未披露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事实;

五、2011年11月30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1年11月28日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的事实;

六、被告**公司印章准刻入网证备存印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备案公章编号为4503220006519,合同上的公章无编号,系被告龙*私刻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七、《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份,证明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龙*、龙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编号为4503220006519的备案公章从2011年8月8日至今一直由其本人保管,《采石场承包协议》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无编号的公章是伪造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认可其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的证明内容及被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采石场承包协议》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无编号的公章是伪造的,应由签约人被告龙*承担义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即《承诺书》、《还款计划》系被告龙*、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转帐单是转入个人帐户,不能证明是用于交纳电费,电费清单不能证明是谁使用的;4、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关联性,2011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定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龙*,而被告提交的有编号的公章亦不能推翻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5、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推翻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认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相互印证,2011年11月28日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的编号的公章并未提供其登记备案时间,故不能推翻《采石场承包协议》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无编号的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获悉被告**公司刊登的拟变更法人代表的公告后认为协议履行没有保障,遂及时要求被告龙*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龙*、龙*签订《承诺书》、《还款计划》时,原告对被告龙*、龙*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权利,二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帐单和电费清单与其为被告垫付电费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龙*代表被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每年为1500000元,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2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交纳了200000元合同履约金外,只陆续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龙*、龙飞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所欠承包费(确认800000元,另220000元需核对后确认)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付清其中的200000元,如不能付清,则自愿解除承包合同。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龙*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经双方结算尚欠承包费1059333元,计划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果被告按还款计划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减免200000元。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亦未兑现还款计划。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雷**。2012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龙*、龙*、雷**、谭**、陈某某一致同意将100%的股份转让给王**和唐**。2012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王**和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公司作价900万元转让给王**和唐**,并约定转让前未披露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2012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登报公告拟变更法人代表。原告担心协议履行没有保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应否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109333元及利息122400元,电费22500元,民工工资100000元是否有依据;三、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鑫**公司拖欠原告承包费105933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原告将采石场承包给被告经营的目的即为收取承包费,现被告拖欠承包费未支付,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龙*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经双方结算尚欠承包费1059333元未支付的行为,是基于龙*表见代理被告鑫**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承包费及其利息有理有据。被告鑫**公司未依结算的承包费数额给付原告,应从结算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垫付了电费22500元,民工工资100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2500元,民工工资1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为此,被告龙*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石场承包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龙*与原告核算拖欠的承包费数额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经双方结算尚欠承包费1059333元。原告对被告龙*、龙*已不是被告鑫**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鑫**公司行使权利。因此,被告龙*代表被告鑫**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有效。被告龙*、龙*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鑫**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鑫**公司承担给付承包费1059333元的责任。被告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据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鑫**公司的股东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给付承包费1059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电费和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承包费1059333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龙*、龙飞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8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由原告负担5338元,被告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负担19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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