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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刘**、杨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刘**、杨美容、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杨美容、苏**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美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刘**、杨美容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刘**、杨美容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刘**、杨美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刘**、杨美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刘**、杨美容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刘**、杨美容承担。

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苏**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杨美容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是,刘**、杨美容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刘**、杨美容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5630.57元及罚息173224.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杨美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630.57元及罚息173224.1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3.40%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杨美容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刘**、杨美容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62元;4、被告苏**对被告刘**、杨美容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刘**、杨美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杨美容的主体资格适格;

2、苏**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苏**的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杨美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

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苏**自愿为刘**、杨美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桂**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美容、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杨美容、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3月26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杨美容(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228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杨美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借款人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133.33元。

二、2013年3月26日,被告苏**(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00901020130228-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刘**、杨美容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228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三、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杨美容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刘**、杨美容按约定支付了前五期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被告刘**、杨美容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杨美容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合计178854.71元。

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刘**、杨美容、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刘**、杨美容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228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杨美容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杨美容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杨美容尚欠的利息(包含罚息)合计为178854.71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2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苏**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苏**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杨美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对刘**、杨美容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美容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178854.71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苏**对被告刘**、杨美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银**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申请费40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370元,由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负担250元,被告刘**、杨美容、苏**负担15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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