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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橡**责任公司与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橡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二审法院在橡胶公司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径直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欣**司为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法定情形出具了一份快递单,但快递单没有注明交寄、签收年份和无快递公司公章以及交邮收据或证明,快递单上的联络人和签收人均不是公司财务部和传达室的工作人员。该快递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欣**司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橡胶公司邮寄了其主张权利的书面通知,且橡胶公司确实收到了该书面通知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欣**司举证不能。2.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橡胶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要求单位员工秦*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没有批准证人出庭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据此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果真是橡胶公司名叫秦*的普通员工签收了欣**司的快递,在欣**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秦*有代理权的前提下,不能构成对橡胶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秦*”本人承担。2.既然原审法院对欣**司提交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那么就应当对《出库单》载明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欣**司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出库单》中己经明确载明“汇来12000元”,但原审判决的货款数额却没有予以相应扣除,这与证据规则规定不符。3.假设欣**司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双方也没有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欣**司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橡胶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除了没有认定2011年10月8日《出库单》中的促进剂DM计货款4300元以及2011年9月30日的5万元是橡胶公司支付以前的货款错误之外,其他认定正确。橡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并非一律需要开庭审理,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经查阅本案的二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橡胶公司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的记录,也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材料。而且,即使秦*出庭作证,由于秦*是橡胶公司的员工,与橡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秦*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橡胶公司主张在二审申请证人秦*出庭且该证人证言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径直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欣**司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7月18日、7月2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8日向橡胶公司供货,双方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上述债务诉讼时效分别从2011年7月17日、8月18日、8月29日、9月22日、9月26日、11月8日开始起算。2013年6月17日,欣**司通过邮寄催款通知的方式向橡胶公司主张权利。尽管欣**司提交的邮寄催款通知的邮件单没有注明交寄和签收年份,也没有邮件单位公章以及交邮收据或证明,但是橡胶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邮件单是伪造虚假的证据以及邮件单上签收人秦*的签名是虚假的,结合橡胶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内容和落款时间以及日常中存在邮件单没有邮件单位盖章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认邮件单于2013年6月17日交寄和6月18日签收的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秦*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邮寄单后,本案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欣**司于201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橡胶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的货款数额是否还应扣除橡胶公司主张的12000元以及橡胶公司赔偿欣**司货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欣**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货款数额为333182元,扣除橡胶公司2011年9月30日支付的货款5万元,橡胶公司尚欠货款数额283182元。欣**司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出库单》上虽然记载有“汇来12000元”内容,但欣**司在诉讼中没有认可所记载的12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橡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支付欣**司,故不能仅凭《出库单》上的记载认定橡胶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元。橡胶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中还应扣除12000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橡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并给欣**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橡胶公司应赔偿欣**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橡胶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其赔偿欣**司货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欣**司提出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2011年10月8日《出库单》中促进剂DM计货款4300元以及2011年9月30日的5万元是橡胶公司支付以前货款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欣**司2011年10月8日提供硫磺及促进剂DM计货款9700元,后硫磺被退还,退货金额5400元以及2011年10月31日向橡胶公司开具4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欣**司提供促进剂DM计货款4300的事实。橡胶公司2011年9月30日汇款5万元给欣**司,虽然欣**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是支付以前的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故一、二审认定该款项是支付本案货款正确。

综上,橡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橡**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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