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农药厂与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药厂依据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清偿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标的及执行费用均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广**农药厂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药厂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109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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