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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开发养殖基地时,租用了原告一挖掘机。双方约定:租期从2013年7月13日至10月23日止,月租金为26000元。期间,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三个月零11天,累计产生租金87533元。除扣除预借的租金3000外,被告实欠租金原告租金84533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3年11月2日,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64533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53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对租金给付时间已经重新作出约定,而且所欠租金数额尚未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某某在承包开发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万亩养殖基地时,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共租用原告挖掘机三个月零11天。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6000元,累计产生租金8753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3000元。2013年11月2日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同意协议书》,被**某某将其桂A×××××皮卡车抵押给原告李*某,约定抵押期为20天。如果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租金,原告及案外人陆国进有权对其车辆自行处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按期给付原告租金。随后,原告将被告车辆典当得款40000元。据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李*某租金24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挖掘机租金款、同意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关租金。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挖掘机租金款》及双方签订的《同意协议书》为证。本院认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金87533元,扣除预付3000元,已付20000,典当被告车辆的款40000元,尚欠24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24533元(利息计算以245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9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6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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