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叶*等与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叶*与被告葛**、第三人中天**限公司(简称中**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吴**、叶*申请追加中**司为第三人,并同时申请司法审计,于2014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叶*共同诉称:2012年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承包中天**八分公司的装修业务,被告负责协调与中天**八分公司的关系,两原告负责出资和组织装修工作,合作项目扣除原告投入的成本后,利润分成被告占40%、两原告分别占40%和20%。同年3月1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了《嘉和城项目精装修投入资金协议》,两原告授权被告与中天**八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之后两原告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嘉禾城某馆售楼处和AB厅及七套样板间精装项目进行了装修,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验收。同年7月16日被告与两原告结算:工程总收入合计519万元,其中合同工程款为490万元,经签单确认增加工程款为29万元;工程支出部分为:原告吴**已付的材料款30.8万元、尚欠材料款97.6645万元、人工费和材料款350万元;工程项目净利润为52.3355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付支付两原告利润31.4013万元、合伙投入款19万元和由原告吴**代付的材料款30.8万元。经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润31.4013万元、合伙本金19万元、原告吴**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0.8万元,共计81.20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叶*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承揽工程项目合同关系;

2、《嘉和城项目精装修投入资金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承包嘉和城某馆销售处及AB厅与7套样板间精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

3、收条6张,证明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后,投入资金19万元的事实;

4、《项目部财务收支及日常报销和采购规定》,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项目资金收支情况;

5、《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

6、《嘉和城装饰项目分包班组、供应商结算清单》;

证据5、6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事实,也证明三方间的合伙真实有效,并已经最后结算了工程;

7、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是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工作是嘉和城装修工程项目,是中**司与被告间的责任目标,故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为无效,因为合同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同时双方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是由被告向中**司内部承包,而原告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葛*华为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司陈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及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将涉案项目分包或转包给任何人,也没有授权给被告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中**司为其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天建设**和城项目部调取的证据有:《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师事务所对合伙事项进行审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

二、本案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润、投资款和代付的材料款。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就知道本案属于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关系,而整个工程项目均是中天公司自己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即证据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没有真实性,第三人没有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被告,从证据2的内容看只是原告负责资金周转,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用于投入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从第三人领取工程款,而第三人从来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本院认为,证据中均有两原告和被告的签名,《合作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某某收取了款项,款项的用途无法证明,其中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没有被告的签名,从上述证据可以知道原告投入19万元,而两个月即收入80多万元,且投入19万元即能完成价值四百多万元的工程,这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投入和支出均由第三人独立完成,没有收到原、被告投入的资金,为此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收条》中5张均有两原告和被告的签名,与证据2的约定互相佐证,而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仅有原告叶*签名,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且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作项目开支,故证据3中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其他《收条》5张与证据2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内部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流水帐、原始凭证、日常采购单据等证明工程的实际投入和开支。本院认为,证据4均经两原告和被告签名确认,与证据1互相佐证形成证据琏,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只具有申请性质,不存在结算的情形,也没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时《合作协议》实际没有履行,结算单中列明的材料也没有购物发票,《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上的签名是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其内容只提及总价没有明确的支出,原告没有资金投入第三人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证据5、6的《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和《嘉和城装饰项目分包班组、供应商结算清单》均有两原告和被告的签名,结算的项目与《合作协议》中的项目相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和《嘉和城装饰项目分包班组、供应商结算清单》是受到胁迫签订,故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实,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在工程项目的工地居住过,存在扰乱工程项目和没有对第三人工程投入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3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短信内容表述的结算项目与《合作协议》、《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和《嘉和城装饰项目分包班组、供应商结算清单》约定的项目相一致,结算数额互相佐证,表明双方已进行验收竣工,故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第三人提供,第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书,签名人不是公司员工,该证据只是一份责任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有投入资金。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由中天**公司提供复印件,工程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工程名称相同,且第三人向原告吴**和被告多次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与第三人陈述从来没有向原、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不相符,故《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两原告对南宁普司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南宁普司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备审计条件,被告方也不同意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程序不合法,《报告书》结论中审计部门确认了合作关系和项目结算内容,这样的确认不是审计部门的职责,《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南宁普司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审计的材料质证后才能进行审计,而第三人于2013年9月才追加进来,第三人不同意审计的意见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没有给予回复。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审计后,本院依法审查,根据本案合伙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没有自行清算,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清算,本院同意原告的审计申请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对本案合伙事项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审计部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依据其从业准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因此审计部门的结论具有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性,《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6日,被告葛**与中天**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称中**团八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团八分公司将嘉和城样板房某馆,A、B馆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同年2月20日,被告葛**作为甲方、原告吴**作为乙方、原告叶*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乙方、丙方合作承包中**团八分公司内部装修业务,利润和成本共担;2、涉及到项目操作及决策必须由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共同决定;3、成本承担方式均计入项目所产生的运营费用,支出金额与支出比例根据项目不同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4、利润分配方式为:甲方获得个案净利润的40%,乙方40%,丙方20%;5、涉及到所有工程项目,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同意全权委托甲方签订合同;6、项目开始后,甲方、乙方、丙方任何一方未经同意,不能无故退出合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退出方负责赔偿损失。同年3月1日,被告葛**作为甲方、原告吴**作为乙方、原告叶*作为丙方又签订了《嘉和城项目精装修投入资金协议》,约定内容为:工程项目为嘉和城某馆售楼处及AB厅与7套样板间精装修项目:1、由乙方及丙方负责投入项目周转资金,甲方负责向发包单位中**团八分公司申领项目分包工程款;2、乙方和丙方垫付的各项杂费直接用票据经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返销,乙方和丙方直接投入的现金由三方指定的项目现金出纳杨某某出具收条后,由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方作为项目资金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出资,其中由原告吴**出资,出纳杨某某出具《收条》且经原告叶*和被告葛**签名确认的有:2012年3月1日7万元、3月14日两笔5万元共计12万元;由原告叶*出资,出纳杨某某出具《收条》且经原告吴**和被告葛**签名确认的有:2012年2月27日3万元、3月1日2万元共计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7万元。由原告吴**出资,出纳杨某某出具《收条》且只有原告叶*签名,被告葛**没有签名确认的有:2012年3月15日2万元。之后两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项目部财务收支及日常报销和采购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项目成本核算以材料清单价格以及收据价格为准,所有正规发票全部交发包单位中**团八分公司领取工程款,所有主管人员只在材料清单表或材料收据上签字交项目部资料员保管入帐。两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装修,于2012年5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6日,两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并在《嘉和城某馆、AB厅装修项目结算书》、《嘉和城装饰项目分包班组、供应商结算清单》上签名,双方确认结算合同总价款490万元,支出110.6645万元,上述支出中原告吴**代付材料款30.8万元,被告葛**定于原告吴**支付完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后一次性支付两原告。庭审中两原告还确认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350万元。两原告申请委托审计申请,结论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项目是:嘉和城某馆售楼处及AB厅装饰项目(中天**限公司为总承包);合作方式:原告负责投入项目周转资金,被告负责及时到中天**限公司申领项目分包工程款;利润分配方式:葛**(被告)获得项目净利润的40%,吴**(原告之一)获得项目净利润的40%,叶*(原告之二)获得项目净利润的20%;合作协议签署时间: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3月1日。2、原告共投入本金17万元;3、原告吴**与被告葛**于2012年7月16日签字确认“嘉和城某馆、AB厅装饰项目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不含签证部份)490万元,“老*代付款”30.8万元。特别说明事项: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合作期间有关支出的原始凭证、账簿等资料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期间的经营成果、无法确认被告从第三人处申领的分包工程款数额。为此原告支付会计司法鉴定费2.3万元。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以被告没有将约定的利润款项支付给两原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达成的协议,是以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为基础,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本案两原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提起的诉讼,该协议内容约定有合作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和亏本分担比例、退伙相关约定等,《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工程项目是依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取得,在《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葛**享有项目采购报批权、组织劳务人员、分包商进行施工的权利,因此《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中**团八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葛**,也是被告依《合作协议》第5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原、被告合作工程项目的来源,原、被告对《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并不存在纠纷,故本案属于合伙关系。《合作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两原告依约定投入了资金,被告也依约定履行了合作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并取得承包权,合伙事项完成后,原、被告已对工程总价款、成本开支进行结算和确认并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将合作期间两原告应取得的利润比例、投入资金本金和代垫材料款支付给两原告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比例、投入资金本金和代垫材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投入的资本金本金12万元和原告叶*投入的资本金本金5万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名认可,本院认定两原告投入本案合伙体本金为17万元,而原告吴**投入的资本金本金2万元只有合伙一人签名,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合伙事项的开支之中,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投入的资本金本金2万元不作为合伙体本金。结算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490万元,支出材料和人工费110.6645万元,其中30.8万元已由原告吴**垫付。支出其他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两原告负责投入周转资金,被告负责及时到第三人申领项目工程款,按此约定整个工程材料正式票据均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第三人也多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本案举证责任属于被告,而被告没有将整个工程材料正式票据提交给审计部门,导致审计部门无法对本案合伙项目利润作出结论,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庭审中两原告自认施工支出其他的材料款和人工费35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总利润为490万元-110.6645万元-350万元=29.3355万元,原告吴**应得利润为29.3355万元×40%=11.7342万元,原告叶*应得利润为29.3355万元×20%=5.8671万元。结算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应支付的利润、投入资金本金和代垫材料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故本案的利息支付应从两原告提出请求的起诉日即2012年12日3日开始起算,两原告要求利息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支付原告吴**投入的资本金本金12万元;

二、被告葛**支付原告叶*投入的资本金本金5万元;

三、被告葛**支付原告吴**合伙利润11.7342万元;

四、被告葛**支付原告叶*合伙利润5.8671万元;

五、被告葛**支付原告吴**代垫款30.8万元;

六、被告葛**支付原告吴**利息(利息计算:以54.534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日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葛**支付原告叶*利息(利息计算:以10.867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日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920元,会计司法鉴定费23000元,共计34920元,原告吴**、叶*共同负担6980元,被告葛**负担279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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