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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20分,李**驾驶一辆皖K×××××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资源县梅溪乡方向开往中峰镇中峰村,后搭乘原告肖**,行至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铲子坪路段时,逆向行驶,遇被告王**驾驶一辆奥迪小型普通客车粤B×××××对面驶来,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原告肖**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李**被送往资**民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16日晚在医院死亡。原告肖**于当日入住资**民医院,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3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医疗费23330元,原告肖**垫付500元;另原告肖**支付车费140元,住宿费220元,原告之伤经桂林**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及材料复印费711元。被告王**的粤B×××××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单号为:ASH2902ZH90138013236V)。另原告肖**系农村人口户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被告王**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按以上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另该事故法院2014年10月20日已作出(2014)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超额,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被告王**垫付的费用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判赔。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30元(原告肖**实际支付500元,被告王**垫付23330元);2、误工费12249.47元(24432元/年÷365天×183天,原告按92元/天计算过高):3、护理费12369元(93天×133元/天);4、交通费140元;5、住宿费220元(110元/人/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元/天×40元);7、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院相关证明);8、鉴定费711元;9、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诉请依城镇居民计算不符规定)。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91.47元;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王**23330元;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肖**承担276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二、住宿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王**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进行责任划分有误。四、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五、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王**赔偿垫付费用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多承担的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王**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住宿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住宿费,经二审开庭询问,被上诉人肖**陈述称系伤残鉴定时花费,但未提交票据证明;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脑震荡、腹腔积液、左侧内踝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经鉴定,被上诉人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级(十级)伤残。虽然医院未出具陪护证,但根据被上诉人肖**的病情,其受伤后行动不便,护理费支出是合理的、必要的。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李**的损失经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应赔偿150514.66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1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肖**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以及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肖**的合理损失问题。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系因就医支出的住宿费,被上诉人肖**在本案主张的住宿费系因伤残鉴定产生,故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肖**的病情,其护理费支出是合理的、必要的,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支持其护理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系真实的,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肖**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0元(被上诉人肖**实际支付500元,一审被告王**垫付23330元)、误工费12249.47元、护理费12369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711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合计66601.47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肖**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肖**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一审被告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一审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一审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30%,李**承担赔偿责任的70%,对此本院确认。一审被告王**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除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单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两个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不超过15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的损失,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14.66元,因此,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一审被告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9980.44元,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计46621.03元。由于一审被告王**已支付被上诉人肖**赔偿款23330元,该款项已超过一审被告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外,没有依据侵权人过错大小区分赔偿责任,一并判决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损失66821.4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肖**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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