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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12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318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86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11月23日的欠条,证明被告王**、刘**欠原告玉米款63186元的事实;3、被告王**、刘**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王**、刘**的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刘*雅系夫妻关系,王**曾用名王**。2011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从事养猪业,经常向原告赊用饲料。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63186元。当日,由被告刘*雅书写了欠条并签字捺印,被告王**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秦**玉米款陆*叁仟壹佰捌拾陆**(63186)元。欠款人:刘*雅(手印)、王**,2013.11.23。”,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说没有钱,无法付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3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内容真实有效,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已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货款63186元未付,且有欠条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连带支付货款63186元给原告秦**。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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