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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叶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与原告同为一个自然村屯的公民。2014年年尾,因屋地纠纷问题,土地升值,被告想从原告家中争抢学田园村公路旁边土地,在得不到土地的情况下,对原告怀恨在心,曾多次当街撒泼恶毒诅咒原告及其亲属,并当众威胁原告及其亲属,还散播谣言蓄意贬低原告及其家人人格。2015年2月26日上午,本村屯人做社,被告见到原告肖某某、姐曾某某、嫂高*和朋友梁*等人回到本村做社,被告用不堪入耳的语言羞辱原告及其亲属,然后在与原告等人争吵时突然袭击原告,被告用扁担重击原告背脊骨,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倒地,送博白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后又送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8日至3月8日住院9天。医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805.27元,其他损失:伙食费100元/天×9天=900元,误工费66.94元/天×9天=602.46元,护理费66.94元/天×9天=602.4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810.19元。由于被告长期蓄意使用恶毒性语言辱骂原告及其亲属,并使用暴力致原告受伤,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1810.1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学田村到三滩镇范围内张贴致歉声明,恢复原告声誉,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5、费用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费用详细情况;6、入院记录2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记录资料;7、出院记录1页,用以证明出院记录;8、博白县公安局三滩派出所询问曾某某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被侮辱与被告的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9、证人梁*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年初八中午一、二点钟左右,证人与朋友曾某某等四人去学田村做社,当时没有多少人在场,不知何原因,曾某某与刘*扭在一起打架,当时看见刘*用扁担想打曾某某,但打到了肖某某,没有看到人脱刘*的衣服;10、证人高*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等四人去做社,当时证人与梁*聊天,后面听到刘*在骂人,曾某某和刘*起了争执,刘*拿扁担要打曾某某,后打到了肖某某背脊,有人叫我劝架,刘*拿扁担到处划,我不敢靠近,没有看到有人脱刘*衣服。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博白县公安局三滩派出所调取的(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175号鉴定文书1份,主要内容为:肖某某身上软组织损伤,左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6、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的内容里曾某某所说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治病的伤是被告打伤的,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参与打被告,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刘*与曾某某在本村社根处相遇发生口角,之后刘*与曾某某、肖某某等引起肢体冲突,刘*与曾某某互有受伤。原告肖某某经博白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2015年2月28日至3月8日,原告到博**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805.27元。被告刘*亦因伤被送到博**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日转到住院部治疗至3月5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某某主张其被被告刘*打伤,虽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等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刘*辩称其从未打过原告,至今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亦尚未作出处理,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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