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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某某与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禤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禤某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就被告转速丰桉林木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被告)将位于北流市大里镇冠塘村三、四组林班面积约850亩速丰桉林木卖给乙方(原告),由乙方自行采伐销售;(2)整片林木销售价为2500000元卖给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350000元定金给甲方;(3)待甲方办到林木采伐证,乙方才能正常进场开工;(4)开工后三天内付给采伐木款50﹪;(5)乙方采伐林木面积一半时,再付清整片山林所剩余木款,甲方需留壹拾万元待采伐基本完工时乙方才付清给甲方;(6)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尽快6个月内(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乙方;(7)采伐期限为:从订立合同之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8)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全额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35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依约期限去办理采伐许可证给原告,原告一直推促被告去办理,但是被告总是以不同借口搪塞,无动于衷。到现在,已超越约定采伐期限已达一年零九个月,在联系时,连电话也不接听了。无奈,在追索无着情况下,只好被迫诉诸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买卖合同定金共70万元;2、以7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至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自认诉请一包含解除双方《林木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禤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林木转让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林木买卖合同关系;

3、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35万元定金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35万元属于预付款,从合同付款方式看,35万元属于预付款;从收条看,2万元是定金,余下33万元不是定金;从支付时间看,33万元是2012年5月13日转账,合同是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是合同生效后才有了转账,所以是预付款并不是定金。二、被告是客观违约,被告是与案外人刘*在北流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才导致被告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不是原告的故意违约,而且从政府政策上,被告也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也不清楚该林木是否属于大容山的林木,采伐证证也必需要木主来办理采伐证。3、本案属于违约罚则,双方已经有约定有违约法则,在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的第九条已经约定清楚,而且从本案看,原告除了本金外,并没有其他损失,我方主张以调解方式结束该案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违约是存在客观性的,不是被告主观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禤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到的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如果认可定金应是2万元。从支付时间看,33万元是2012年5月13日转账,合同是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是先签订了合同才有了转账,所以是预付款并不是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禤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2日,原告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转让速丰桉林木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被告)购买刘*的速丰桉转卖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采伐与销售,(1)甲方将位于北流市大里镇冠塘村三、四组林班面积约850亩速丰桉林木卖给乙方(原告),由乙方自行采伐销售;(2)整片林木销售价为2500000元卖给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350000元定金给甲方;(3)待甲方办到林木采伐证,乙方才能正常进场开工;(4)开工后三天内付给采伐木款50﹪;(5)乙方采伐林木面积一半时,再付清整片山林所剩余木款,甲方需留壹拾万元待采伐基本完工时乙方才付清给甲方;(6)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尽快6个月内(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乙方;(7)采伐期限为:从订立合同之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8)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全额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3日分别交付定金20000元及330000元,合计3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禤某某交来定金贰万元,余下叁拾叁万元转到指定账号。款转到账户合同生效。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此合同因未得到采伐证,时间延续到2013年12月30日止。承诺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应诉后自认《林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自愿解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刘*将其承包种植的座落在北流市大里镇冠塘村三、四林班(造林面积约730亩)的速丰桉以179.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刘某某,刘*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刘*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北流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纠纷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玉林**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玉中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玉林**民法院(2015)玉中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审批手续,但由于合同涉及的活林属于广西大容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水源林,林业部门对原告刘*的申请不予审批,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砍伐手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桂政函(2009)12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广西大容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广西**林业厅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桂林信复字(2011)4号答复《关于大容山保护区刘*等群众信访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说明到当前止无法给大容山林场追加人工公益林采伐限额及生产计划的原因主要是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大容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不能采伐,但这是2009年设立保护区时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考虑群众种植的林木被划入了保护区,还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目前,该厅正与自治区环保厅协调,建议对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人工林生态保护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和认定,再对大容山保护区内人工林采伐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属定金还是预付款;二、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主观违约还是客观不能,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350000元定金给甲方”,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禤某某交来定金贰万元,余下叁拾叁万元转到指定账号。款转到账户合同生效。合同、收条相互印证,均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系定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是预付款,理由是定金性质系先付才签合同,而本案是先签订合同再支付定金。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尽快6个月内(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乙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合同的目的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实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辩称不能履约的原因有:一是被告与案外人刘*发生诉讼纠纷;二是涉案林木位于广西大容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因国家政策限制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与案外人刘*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玉林**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们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判决确认如下事实——刘*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中涉及的林木种植区域被列入广西大容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是不能采伐的。而刘某某与禤某某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林木与刘*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中涉及的林木系同一批林木。可见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是因国家政策限制,该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法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定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另外支付3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既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不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定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定金350000元给原告禤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禤某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禤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400元。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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