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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17号岑文宋*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岑**在岑溪市中医院对面的大中路2-4号院子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搜获净重0.8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岑**身上搜出现金150元、手机2台、锡纸20根、塑料吸管35条,从其驾驶的桂DJQ205号二轮摩托车尾箱内搜获净重17.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小包等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听说岑*宋有毒品出卖。其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打电话与岑*宋联系以150元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刚与岑*宋交易结束,就被民警抓获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岑文宋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及概貌。

3.指认笔录,证实岑文宋*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毒品、驾驶的摩托车、毒资。

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岑文宋驾驶的摩托车尾箱搜获的毒品嫌疑物冰毒20小包的净重为17.08克;在吴某某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小包净重为0.86克。

5.物证,证实在岑文宋身上及摩托车尾箱搜获的毒品冰毒20小包、现金454元、手机2部、锡纸20根、塑料吸管35条(均系照片)。

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岑**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岑文宋手上扣押桂DJQ205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现金454元、净重17.08克的毒品冰毒嫌疑物20小包、手机2部、锡纸20根、塑料吸管35条;在吴某某手上扣押锡纸1条、净重0.86克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小包;于2014年11月7日民警将桂DJQ205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胡**;于2014年11月19日将现金304元、手机2部发还给岑**。

8.鉴定意见,证实在岑文宋驾驶的摩托车尾箱搜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7.08克的白色晶体20小包,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的净重0.86克白色晶体1小包,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岑文宋的尿液进行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10.被告人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1月5日21时左右,接到一个外号叫“阿木”的人的电话称要买毒品。其与“阿木”经电话联系好交易的地点、金额后,就开摩托车到岑溪市中医院对面的一个院子进行交易,刚交易结束就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获人民币304元、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2部、毒品20小包、锡纸20根、塑料吸管35条。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叫“阿虎”的人购买的。因其本人是吸毒人员,平时有人要毒品就贩卖给别人,从中获取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岑*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岑*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岑*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克、被告人岑*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锡纸20根、塑料吸管35条,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岑*宋以自己是吸毒人员,从摩托车尾箱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所查获的毒品鉴定前与鉴定后的重量一致,不排除没有鉴定的可能,并且有可能不全部都是甲基苯丙胺的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岑**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岑**提出自己是吸毒人员,从摩托车尾箱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从岑**所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搜获毒品17.08克,从吸毒人员身上搜获毒品0.86克,缴获的毒品数量总共为17.94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原审被告人岑**身上及摩托车上缴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且岑**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该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所查获的毒品鉴定前与鉴定后的重量一致,不排除没有鉴定的可能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毒品鉴定前的重量为从岑文宋摩托车尾箱内查获的重量及从吸毒人员身上搜获的重量总共为17.94克,而辩护人所提的鉴定后的重量实为派出所移交给禁毒大队时的毒品重量总共为17.94克,并不是鉴定后的重量,并且有移交清单、梧*(刑)鉴(理化)字(2014)451号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所查获的毒品有可能不全部都是甲基苯丙胺的意见,经查,1.岑文宋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21小包的“冰毒”是其在2014年10下旬一次性从一个叫“阿虎”的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所购买的,且查获的21小包毒品疑似物的包装和物品特征相同,并有鉴定意见证实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2.岑文宋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的1小包“冰毒”是这21小包其中的1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同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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