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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常**有限公司与向来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邓*,被上诉人向来兴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岑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岑**公司是欣建国际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公司是欣建国际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8月26日,郑**招揽被告向来兴到原告承包的欣建国际工程一号楼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在欣建国际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坠落物砸伤,后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被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原告承认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4868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被告表示,其仅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4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9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岑**(2015)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来兴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岑**(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虽主张被告向来兴是郑**招揽到欣建国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郑**是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并且原告主张其承包的欣建国际工程的木工工程是分包给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是郑**聘请的员工,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承包的欣建国际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向来兴与原告**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来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来兴自2014年11月14日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将欣建国际工程的木工部分工作发包给郑**,郑**则雇请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与郑**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向来兴是退休人员,其在玉**院的病历信息是医生按照其陈述记录的,且病历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是不是退休人员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4日起与被上诉人向来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来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安公司、被上诉人向来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被上诉人向来兴于2014年9月1日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来兴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14日起就已终止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常**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来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承认郑**是上诉人的员工,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常**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来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玉林**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所记载的被上诉人向来兴的住所地信息与被上诉人向来兴的居民身份证上的相应信息不符,被上诉人向来兴的居民身份证显示,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明件,因此,可按照被上诉人向来兴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识别其真实身份情况,而且,上诉**安公司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来兴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本院对上诉**安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向来兴属于退休人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安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向来兴是郑**雇请的木工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安公司对其以上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浙**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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