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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岑溪市区义洲**站办事处门前的街道处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和黎**(另案处理)、吸毒人员覃*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黎**身上查获黑色华为手机一台,从覃*身上查获净重为0.95克毒品嫌疑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辩护称,涉案毒品是黎焕东提供,被告人是受黎焕东吩咐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是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黎**(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覃*通过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与被告人刘*去到岑溪市市区义洲**站办事处门前的街道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95克的毒品氯胺胴(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从黎**身上查获黑色华为手机1台,从覃*身上查获净重0.95克毒品氯胺胴1小包,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均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同案人黎**和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与黎**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直接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对黎**属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据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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