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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周XX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开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卷闸门材料,口头约定在被告收到定金20天后交付全部货物,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预付货款16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和货款后分五批交付了卷闸门材料共计140000元,尚欠30000元卷闸门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返还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货款16万元;3、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只提货五次,价值共计140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实际欠原告材料款为160000元-140238元=19762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卷闸门材料,口头约定在被告收到定金20天后交付全部货物,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6日预付货款16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和货款后分五批交付了卷闸门材料共计140238元,尚欠19762元卷闸门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周XX向被告购买卷闸门材料,并向被告**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收取货款后应依约向原告供货,拒不供货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140238元卷闸门材料,只欠原告货款19762元,加上预付定金10000元,共计297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周XX定金10000元及预付货款19762元,共计2976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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